(2016)遼0204刑初162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204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08年2月18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崇旭、雍春華,遼寧大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婷婷、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王崇旭、雍春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2月23日17時39分,在大連市沙河口區香華街14號香茗苑診所門前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袋,被民警當場抓獲。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2袋白色晶體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共計19.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苗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罰沒物品清單、指認涉案物品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肖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肖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罰金,以上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繳納罰金,應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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