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29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204刑初12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顏寧、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間,在本市沙河口區西北路21號2—503的家中,通過網絡渠道購買1把型號為“格洛克G18”的槍形物體,后賣家又補發一把相同型號的槍形物體,被告人徐某某將2把槍形物體一直藏在家中。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2日在上述地點查獲上述物體并依法扣押,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2把槍型物體均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槍口比動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認定為槍支。
被告人徐某某案發后,于2015年12月2日經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祝峰、孔凡吉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扣押清單、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規定,非法持有2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二十六日。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人民陪審員 曲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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