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15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204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住大連市西崗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滿,遼寧書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住黑龍江省龍江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林,住遼寧省莊河市。2013年12月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甄某某,住黑龍江省龍江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住黑龍江省龍江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住黑龍江省龍江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09年10月26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現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申冰玉、劉志揚,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景利、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林某辯護人郭滿、被告人周某某辯護人申冰玉、劉志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等人經預謀,由被告人林某提供場所,被告人張某、姜林、甄某某為“組長”,被告人周某某充當“服務員”,被告人高某、王某等人為“鍵盤手”,“小不點”、張娜(另案處理)等人充當“酒托女”。先由“鍵盤手”假冒女性身份,通過QQ、微信等聊天工具結識男性網友為作案對象,由“酒托女”將男性網友約出并帶至大連市沙河口區西南路655號附近“下午茶時光”茶社(后改名為“億星茶時光”茶社),誘騙被害人進行高額消費后,“酒托女”借故離開,當被害人發現被騙欲結賬離開時,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王某、高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行向被害人勒索錢財,按照約定比例進行分成。
1.2015年9月13日12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董某人民幣3200元。
2.2015年10月15日13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3000元。
3.2015年11月19日13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甄某某、高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房某人民幣3500元。
4.2015年11月23日15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顧某某人民幣3300元。
5.2015年11月25日18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3000元。
6.2015年12月2日12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高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馬某某人民幣800元、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幣1279.6元)。
7.2015年12月3日15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3500元。
8.2015年12月3日19時許,在上述地點,通過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脅、恐嚇、毆打等手段正在勒索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3000余元,尚未得到錢款時,被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當場抓獲。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共同返還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2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某、吳某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搜查筆錄、返贓諒解協議、收條、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對被害人實施脅迫、恐嚇等方法強行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所有權,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予刑罰處罰。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張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姜林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上述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共同全部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林某、張某、甄某某、高某、周某某繳納罰金,以上情節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林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繳納罰金,系初犯,無前科劣跡,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認罪,積極退贓,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4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姜林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甄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鄭文龍
審 判 員 常忠文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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