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49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遼0204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某,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經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日因患有腦梗死、高血壓3級等嚴重疾病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汪輝、被告人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車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時許,在大連市沙河口區西山街51號漢庭酒店門前,向樊某販賣毒品1.1克,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訊問過程視頻資料、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車某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繳納部分罰金,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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