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44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204刑初14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經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佳雯、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酒后駕駛遼BXXXXX號轎車,沿本市沙河口區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綠青街路口時,因變更車道與宋某某駕駛的遼B3XXXX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檢驗,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39.60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繳納罰金,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閻承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姜正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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