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142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204刑初142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住大連市甘井子區。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經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決定被罰款人民幣500元;2015年10月4日因賣淫、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4日經大連市公安局高新園區分局決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冰凌、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6年2月27日21時許,在本市沙河口區錦繡路58號肯德基店內,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某某販賣白色晶體1包。經大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包白色晶體重0.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某某的證言、手機聊天記錄、微信轉款記錄、扣押清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指認毒品照片、劣跡材料、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趙某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其有劣跡,以上情節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鄭文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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