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4刑初字124號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204刑初字12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住沈陽市鐵西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12日經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經該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訴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景利、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酒后至本市沙河口區西南路213號何氏眼科門診前,當出租車司機范某某開車經過時,被告人吳某某上前攔車并腳踹車門。范某某報警后,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處置警情,當民警崔某某、范某某到現場進行調查時,被告人吳某某拒不配合并腳踢民警崔某某,致民警崔某某右下腹及右腿挫傷。
案發后,被告人賠償崔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范某某、李某、崔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受傷民警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繳納罰金,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紅巖
人民陪審員 魏麗娟
人民陪審員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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