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2804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8-12)
(2016)滬0115民初28048號
原告邱某甲,女,1962年1月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邱某乙,男,1957年10月2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健,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怡彬,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丙(暨被告邱某A之委托代理人),女,1948年11月1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邱某丁,女,1951年11月3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邱某A,女,1954年9月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邱某甲訴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健、劉怡彬,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甲訴稱,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姚林妹的子女。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師的見證下立遺囑,明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浦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繼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姚林妹與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個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浦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登記在姚林妹名下。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浦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由原告繼承。
被告邱某乙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不認可原告的訴請。當時母親立遺囑是希望原告對母親盡贍養(yǎng)義務,但原告未盡到贍養(yǎng)義務,而是被告邱某丙盡的贍養(yǎng)義務,且母親去世后靈堂設在原告處原告也不同意。故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繼承。
被告邱某丙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訴請。同意按照遺囑繼承,當時母親說其他的子女都拿過了,就原告沒拿過,故房子在母親去世后給原告。房子分好之后,母親跟原告生活,我們五個人都知道這個情況,也都是同意的。
被告邱某丁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邱某A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姚林妹與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個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浦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于2008年11月登記在姚林妹名下。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師的見證下立遺囑,明確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同日,原、被告五人立下協(xié)議,再次明確系爭房屋在姚林妹去世后,由原告繼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被告邱某乙不予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上海市房屋產權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戶籍證明、筆錄、協(xié)議、遺囑、律師見證書、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戶口簿、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證明,被告邱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殘疾評定表、出院小結、上海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病歷單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后留有遺囑,遺囑的訂立形式雖有瑕疵,但確為被繼承人真實意思的表現,故并不影響遺囑的合法有效性。現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浦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邱某甲繼承所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41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208.50元,由原告邱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米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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