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254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8-11)
(2016)滬0115民初42548號
原告李甲,男,1976年8月11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欣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東,上海欣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李甲訴被告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楊東,被告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甲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通過網絡相識,此后確立戀愛關系,并于2004年9月結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雙方因孩子由哪方老人幫助照顧發生爭執,且因被告不尊重原告母親,雙方于2006年7月發生嚴重口角,大打出手,被告宣稱要離婚,自此雙方感情出現裂痕。2008年后,雙方沖突日益頻繁,2011年至2014年間經常發生較嚴重的肢體沖突,被告也多次口頭提出離婚。2014年12月,原告首次向法院提出離婚,雙方經調解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訴離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駁回原告請求。同月30日,原告搬離雙方共同居住處獨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購買的兩套房屋中,濰坊路房屋權利人登記在被告名下,羽山路房屋權利人及貸款人均為原告,尚余房貸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850,626.16元。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父母態度不好,雙方為孩子教育等問題有很大爭執,從原告第一次提出離婚至今情況無任何改善,且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故雙方感情徹底破裂。原告因工作原因有一半時間不在上海,且父母年紀大,無法幫助照料孩子,故起訴要求:1、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李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4,000元至李某乙18周歲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董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雙方相識、結婚、生育情況屬實。被告就職于東珮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余元,此外還有兼職收入4,500元/月,但不穩定。原、被告間有過爭吵及肢體沖突,但都屬于正常現象,且系原告打被告。原告雖然在外租房,但家里也住,并保留相應物品。原告首次起訴離婚后,被告與孩子都努力討好原告,給予家庭溫暖,故雙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若法院判決離婚,被告自身收入低,要求孩子隨原告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行相識,2004年9月13日登記結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雙方因子女撫育等問題產生矛盾及肢體沖突。2014年12月,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經法院調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決未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后,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本市浦東新區玉蘭路XXX號XXX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2015年凈工資收入約60萬元。原、被告婚后購買的本市浦東新區羽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原告,尚余貸款未予清償,本市浦東新區濰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登記為被告。原、被告名下各登記有小型普通客車一輛。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李某乙日常生活開銷約1萬元/月,離婚后探望權方可于每月雙周周六9時至該周周日17時(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時至暑假末日17時、寒假第三周周一9時至寒假末日17時期間行使探望權,由探望權方至李某乙居住處自行接送。此外,原、被告達成如下財產分割意見:1、原、被告各自名下房屋及房屋內家具家電歸各自所有,本市浦東新區羽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剩余貸款由原告負擔,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200萬元;2、原、被告各自名下車輛歸各自所有;3、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有價證券歸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財產折價款10萬元。
審理中,本院向李某乙征詢意見,其表示上學及課外輔導主要由媽媽接送,媽媽認真負責,與媽媽感情更好,爸爸工作朝六晚九,做事冷靜,但缺乏耐心、會動手打人,不負責任,但考慮到爸爸經濟條件好、更有安全感,同時為避免今后爸爸不來看望故選擇與爸爸共同生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上海市房地產權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號民事判決書、微信通訊記錄、房屋租賃合同及付款憑證、機動車詳細信息、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被告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李某乙的陳述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失和,并常有爭執,甚至是肢體沖突。被告雖拒絕離婚,但原告數次起訴過程中,已充分給予雙方和好機會,但雙方關系未見明顯改善,原告更在外租房,由此可見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從原、被告雙方及李某乙的居住、生活、情感溝通情況來看,被告對李某乙的照料更多,母子間感情更為深厚。李某乙雖選擇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主要出于不愿父母離異的心態及經濟因素考慮。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具備基本的撫養能力,且夫妻離異后非直接撫養方亦應通過支付撫養費、探望等方式履行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并不必然割裂雙方的親子關系,故從維持孩子穩定的生活環境、有利于其成長的角度出發,李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為宜,同時結合李某乙的實際生活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因素確定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鑒于雙方對子女探望、財產分割問題已形成一致處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甲與被告董某某離婚;
二、離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隨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給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撫養費5,000元,至李某乙18周歲止;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于每月雙周周六9時至該周周日17時(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時至暑假末日17時、寒假第三周周一9時至寒假末日17時期間對李某乙行使探望權,由原告李甲至李某乙居住處自行接送,被告董某某應予配合;
四、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羽山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產權及房屋內家具家電歸原告李甲所有,尚余貸款由原告李甲負責清償,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濰坊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產權及房屋內家具家電歸被告董某某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價款200萬元;
五、車牌為滬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一輛歸原告李甲所有,車牌為滬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一輛歸被告董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有價證券歸各自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董某某財產折價款10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0元,減半收取計4,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 輝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