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歡故意傷害案二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6-2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刑終151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男,漢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東省冠縣。系被害人杜某2的父親。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女,漢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母親。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3,女,漢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女兒。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4,女,漢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女兒。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5,女,漢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女兒。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6,男,漢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兒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漢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冠縣。系杜某2的妻子,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母親。
上列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方輝,山東方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于歡,男,漢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冠縣,高中文化,公司職工,住冠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于秀榮,系于歡的姑母。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男,漢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冠縣。系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嚴樹魁,系嚴某的父親。
訴訟代理人嚴建亭,系嚴某的哥哥。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男,漢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冠縣。系被害人。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于歡犯故意傷害罪并建議對于歡判處無期徒刑,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嚴某、程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審被告人于歡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20日召開庭前會議,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琳、扈小剛、李文杰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于歡及其辯護人殷清利,被害人杜某2近親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方輝,被害人郭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山東泉灃律師事務所律師伊丕國、李中偉,被害人嚴某的訴訟代理人嚴樹魁、嚴建亭到庭參加訴訟。證人蘇某、杜某7出庭作證。對本案附帶民事部分,經過閱卷、調查,聽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進行了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7月,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位于冠縣工業園區)負責人蘇某向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時許,趙某1以欠款未還清為由糾集郭某1、程某、嚴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催要欠款。當日20時許,杜某2駕車來到該公司,并在該公司辦公樓大門外抱廈臺上與其他人一起燒烤飲酒。約21時50分,杜某2等多人來到蘇某及其子被告人于歡所在的辦公樓一樓接待室內催要欠款,并對二人有侮辱言行。約22時10分,冠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達接待室,詢問情況后到院內進一步了解情況,于歡欲離開接待室被阻止,與杜某2、郭某1、程某、嚴某等人發生沖突,于歡持尖刀將杜某2、程某、嚴某、郭某1捅傷,處警民警聞訊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歡交出尖刀,將其控制。杜某2、嚴某、郭某1、程某被送往醫院搶救。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時許死亡,嚴某、郭某1傷情構成重傷二級,程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因杜某2被害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等7人應得喪葬費29098.5元,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1500元。被害人嚴某受傷后在冠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于5月9日出院,同月12日入解放軍總醫院治療,21日出院,在解放軍總醫院共支付醫療費49693.47元。被害人程某受傷后在冠縣人民醫院治療15天。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書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歡面對眾多討債人的長時間糾纏,不能正確處理沖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于歡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后果嚴重,應當承擔與其犯罪危害后果相當的法律責任。鑒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糾集多人,采取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謾罵他人的不當方式討債引發,被害人具有過錯,且于歡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于歡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等造成的喪葬費等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杜某1等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其要求賠償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酌情判決1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賠償的交通費,酌情判決18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要求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依法確定。依法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于歡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令被告人于歡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各種費用共計30598.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各種費用共計53443.4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程某各種費用共計2231.7元。
上訴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訴意見是: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支持其所提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于歡的上訴意見是:(1)原判認定事實不全面。沒有認定吳某、趙某1此前多次糾集涉黑人員對蘇某進行暴力索債,案發時杜某2等人對于歡、蘇某及其他員工進行毆打;蘇某實際是向吳某借錢;杜某2受傷后自行駕車前往距離較遠的冠縣人民醫院,未去較近的冠縣中醫院,還與醫院門衛發生沖突,導致失血過多死亡。(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其行為系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其聽從民警要求,自動放下刀具,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構成自首。(3)原判違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親屬在當地檢察機關、政府部門任職,可能干預審判,原審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訴人于歡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認定于歡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對現場椅子是否被移動、椅子上是否有指紋、現場是否有信號干擾器、討債人員駕駛的無牌或套牌車內有無槍支和刀具等事實沒有查明;冠縣公安局民警有處警不力之嫌,冠縣人民檢察院有工作人員是杜某2的親屬,上述兩機關均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所收集的證據不應采信;討債人員除杜某7外都參與串供,且在案發當天大量飲酒,處于醉酒狀態,他們的言詞除與于歡一方言詞印證的之外,不應采信。(2)于歡的行為系正當防衛。從一般防衛看,于歡身材單薄,雖持有刀具,但相對11名身體粗壯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優勢,杜某2等人還對于歡的要害部位頸部實施了攻擊,故于歡的防衛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從特殊防衛看,于歡的母親蘇某與吳某一方簽訂的書面借款合同約定月息2%,而吳某一方實際按10%收取,在蘇某按書面合同約定利息還清借款后,討債人員仍然以暴力方式討債,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構成搶劫罪,于歡捅刺搶劫者的行為屬特殊防衛,不構成犯罪。(3)即使認定于歡構成犯罪,其具有如下量刑情節:屬防衛過當、自首,一貫表現良好,缺乏處置突發事件經驗;杜某2等人侮辱蘇某、毆打于歡,有嚴重過錯;杜某2受傷后自行駕車前往距離相對較遠的醫院救治,耽誤了約5分鐘的救治時間,死亡結果不能全部歸責于于歡。辯護人當庭出示了討債人員駕駛無牌或套牌車輛的現場監控錄像截圖、杜某2親屬系冠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網頁截圖、駕車從現場分別到冠縣人民醫院和冠縣中醫院的導航路線截圖等3份證據材料。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表以下出庭意見:(1)原判對案件事實認定不全面。一是未認定于歡母親蘇某、父親于某1在向吳某、趙某1高息借款100萬元后,又借款35萬元;二是未認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吳某、趙某1糾集多人違法索債;三是未認定4月14日下午趙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離開、擾亂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債;四是未具體認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強收手機、彈煙頭、辱罵、暴露下體、脫鞋捂嘴、扇拍面頰、揪抓頭發、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對蘇某和于歡實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認為于歡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檢察員當庭宣讀、出示了新收集、調取的證人趙某2、李某2的證言,偵查實驗筆錄及行駛路線圖,手機通話記錄,計劃外生育費收據及說明,接處警登記表及說明,有關于某1曾任冠縣國稅局柳林分局副局長、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職的文件,吳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偵查的立案登記表,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以及證人蘇某、張某1、馬某、劉某、于某2、張某2、杜某7、張某3、朱某、徐某的補充證言,被害人程某的補充陳述,上訴人于歡的補充供述等23份證據材料。
被害人杜某2近親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見:(1)原判對作案刀具的認定定性不準、來源有誤。于歡使用的尖刀應屬管制刀具,被害人郭某1陳述看見于歡拉開衣服拉鏈從身上拿出刀具。(2)原判定罪量刑不當。于歡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民警處警時,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于歡的捅刺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應當維持原判量刑。(3)應依法判令于歡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被害人郭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嚴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見:(1)作案刀具來源不清。(2)于歡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應當維持原判定罪量刑。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于歡的母親蘇某在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經營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于歡系該公司員工。2014年7月28日,蘇某及丈夫于某1向吳某、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共計還款154萬元。其間,吳某、趙某1因蘇某還款不及時,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男,時年29歲)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車棚內駐扎、在辦公樓前支鍋做飯等方式催債。2015年11月1日,蘇某、于某1再向吳某、趙某1借款35萬元。其中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另外25萬元,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雙方約定如逾期還款,則將該住房過戶給趙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共計向趙某1還款29.8萬元。吳某、趙某1認為該29.8萬元屬于償還第一筆100萬元借款的利息,而蘇某夫婦認為是用于償還第二筆借款。吳某、趙某1多次催促蘇某夫婦繼續還款或辦理住房過戶手續,但蘇某夫婦未再還款,亦未辦理住房過戶。
2016年4月1日,趙某1與被害人杜某2(男,歿年29歲)、郭某1等人將于某1上述住房的門鎖更換并強行入住,蘇某報警。趙某1出示房屋買賣合同,民警調解后離去。同月13日上午,吳某、趙某1與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的物品搬出,蘇某報警。民警處警時,吳某稱系房屋買賣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訴訟解決。民警離開后,吳某責罵蘇某,并將蘇某頭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當日下午,趙某1等人將上述住房內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門口。其間,蘇某、于某1多次撥打市長熱線求助。當晚,于某1通過他人調解,與吳某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次日將住房過戶給趙某1,此后再付3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結清。
同月14日,于某1、蘇某未去辦理住房過戶手續。當日16時許,趙某1糾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張某3到源大公司討債。為找到于某1、蘇某,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章。民警到達源大公司后,蘇某與趙某1等人因還款糾紛發生爭吵。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起訴后離開。李某3接趙某1電話后,伙同么某、張某2和被害人嚴某(男,時年26歲)、程某(男,時年22歲)到達源大公司。趙某1等人先后在辦公樓前呼喊,在財務室內、餐廳外盯守,在辦公樓門廳外燒烤、飲酒,催促蘇某還款。其間,趙某1、苗某離開。20時許,杜某2、杜某7趕到源大公司,與李某3等人一起飲酒。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于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2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于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杜某2用污穢語言辱罵蘇某、于歡及其家人,將煙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在馬某、李某3勸阻下,杜某2穿好褲子,又脫下于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2還用手拍打于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于歡頭發或按壓于歡肩部不準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況,蘇某和于歡指認杜某2毆打于歡,杜某2等人否認并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后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并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于歡、蘇某欲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攔,并強迫于歡坐下,于歡拒絕。杜某2等人卡于歡項部,將于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于歡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釁并逼近于歡,于歡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于歡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傷后,分別被杜某7等人駕車送至冠縣人民醫院救治。次日2時18分,杜某2經搶救無效,因腹部損傷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嚴某、郭某1的損傷均構成重傷二級,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本院查明上訴人于歡給上訴人杜某1等7人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程某造成的物質損失與原判相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五方面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害人程某、郭某1、嚴某(均系討債人員)陳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其三人與趙某1、李某3、么某等人到源大公司要賬,先是報警稱蘇某私刻公章,民警來說不能打架,然后就走了。傍晚,他們守在辦公樓大廳外烤串喝酒時,杜某2、杜某7來了。程某、杜某7、李某3、杜某2喝了兩瓶白酒,其他人喝了兩箱啤酒。后他們進入接待室,杜某2罵著向蘇某要錢,并用手拍打于歡,還脫下于歡的鞋,放到蘇某鼻子處,被蘇某打掉。于歡想站起來,被杜某7等人從后邊摁住。民警進接待室時,張某2把于歡摁在沙發上。民警問誰報警,沒人吭聲。蘇某和于歡說杜某2打人,其這一方否認。民警說不能打架,就出去找報警人。張某2等人攔著蘇某、于歡不讓離開。杜某2還將于歡推到南墻處說報警也不管用,并說“你攮我唉!有本事你攮我哎!”沒注意怎么回事,其三人和杜某2就被于歡拿東西捅了。程某、嚴某被捅了肚子一下,郭某1見杜某2被捅,扭身時被于歡抓住衣領捅后背一下。郭某1稱看見于歡拉開上衣拉鏈拿出一把刀。后來杜某7等人開車將受傷的人送到縣人民醫院救治。到急救樓門口時杜某2已不能下車。當地人比較認可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李某3、張某3、郭某2說若有人問起,就說到源大公司要自己的錢。案發幾個月前,郭某1和郭某2到過源大公司支鍋做飯進行討債,在車棚里睡了兩三天。案發前兩天,趙某1還讓郭某1等人去名仕花園的一套房子里住。4月13日,杜某2、趙某1、吳某等人到名仕花園的房子里搬家具,蘇某與民警一起過來。
2.上訴人于歡供述和辯解:2015年8月,討債人員到源大公司院內支鍋做飯,在車棚睡覺。2016年4月,討債人員占其家房子,跟著其父親。4月13日下午,討債人員將其家房內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父母多次打報警電話和市長熱線。當晚,其父親稱已經協調好,把房子給對方,再給對方30萬元。14日下午,討債人員到公司找其母親蘇某。民警到達,說有人報警反映源大公司刻假章,查看公司印章后走了。其與蘇某在財務室坐著,對方要求還款,當時沒人打其與蘇某。其與蘇某在餐廳吃晚飯時,對方在門外守著。后對方將其與蘇某帶到接待室,馬某、張某1陪同,杜某2進來讓人將其與蘇某的手機要走放在桌上。杜某2說些侮辱性語言,將煙頭彈在蘇某右肩部衣服上。杜某2還站在茶幾邊將褲子褪到大腿根,露出下體左右晃,離蘇某三四十公分。馬某與對方的李某3勸,杜某2才把褲子提上。杜某2脫下其一只鞋,放在蘇某嘴邊,蘇某將鞋打落。李某3等要其喊“叔叔”,其不喊,身后的人就揪其頭發,杜某2扇其兩耳光。杜某2不停地罵其與蘇某,還叫其“歡歡”,說“歡歡像狗名”。其多次想起身,都被摁住。民警到接待室,其和蘇某說對方打人,對方不承認。民警勸說“別打架”,就去外面了解情況,對方五六人跟出去。其與蘇某也想出去,被攔住。對方的人陸續回來,讓其坐下,其怕被打不敢坐。杜某2、郭某1等四五人將其向東南角推,有人從后邊卡其脖子,將其推到靠東墻辦公桌南邊。其從桌上拿起刀揮舞,喊“別過來,別過來”。杜某2上前說“你攮唉,你攮唉”,其就捅了杜某2腹部一刀。其他人見狀沖過來,其又捅了程某、郭某1腹部各一刀。民警讓其把刀交出,其說“等我出去,把刀給你”。其這么說,是因為在房內沒有安全感。民警堅持讓其交出刀,其將刀交出。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蘇某的證言:2014年7月,其與丈夫于某1經張某4介紹,向吳某借款100萬元,吳某安排趙某1與其簽訂借款合同,口頭約定月息10%。2015年8月,因還款不及時,吳某派人到源大公司支鍋做飯,在車棚睡覺。其陸續還款共計150余萬元。同年11月,其又向吳某借款35萬元,其中25萬元以名仕花園住房抵押,簽了房屋買賣合同,另外10萬元由張某4擔保,月息10%。其已還款31.5萬元,其中25萬元是房款,意思是不將住房賣給趙某1。吳某稱未還夠錢,于2016年3月5日派人跟隨于某1一天,還將于某1的襯衣撕破。4月1日,吳某將其名仕花園住房門鎖更換。其報警后跟民警進入房間,發現房內兩萬元現金丟失。趙某1出示購房合同,民警看后走了。第二天刑警到其住房拍照。4月13日上午,吳某帶人將名仕花園住房內的家具搬出,其再次報警。民警到后,吳某稱其欠錢不還。民警見是經濟糾紛離開。吳某不讓其走,將其頭部摁到馬桶里近水面位置,馬桶里沒有糞便。其離開時有人尾隨。當天下午吳某派人將其住房內的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多次打市長熱線。當晚通過中間人調解,約定其將住房給吳某,再給吳某30萬元,即全部本息還清。因其住房還欠貸款,房產證丟了一本,一天內不可能過戶。4月14日16時許,吳某手下到其公司討債,報警稱其私刻公章。民警來了解情況后離開。郭某1等到財務室催款。其與于歡去食堂吃晚飯,對方派人在外看著。其在食堂待了一個多小時,郭某1讓其回接待室。于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著。對方的人在門廳外喝酒。后來杜某2等人進接待室,將其與于歡的手機收走放到辦公桌上。杜某2向其身上彈煙頭,站在其前面的茶幾邊上脫褲子露下體側身朝其轉動,距其約三十公分。經杜某2身邊的人勸說,杜某2提上褲子。于歡稱無錢還債,杜某2扇于歡的臉,不是掄胳膊扇的。杜某2還將于歡的鞋脫下,放到其鼻子處,其將鞋扔到一邊。于歡想站起來,被人從后邊摁住。杜某2說各種難聽的話侮辱其與于歡,還像喚小狗一樣喊“歡歡”。其他人沒說侮辱性語言。民警來后,其與于歡說被對方毆打,對方否認。民警問誰報警,其稱可能是公司工人,民警出去找報警人。對方阻止其與于歡出去,讓其二人坐下,于歡不愿意,對方幾個人按著于歡往室內南邊走。有一人從于歡西邊過去,于歡捅刺那人一刀,那人一轉身,被捅到腰部。捅人的刀平時在接待室桌上放著。從接待室能看到外面的警車,警燈始終亮著。
2.證人郭某2、杜某7、張某2、張某3、么某、李某3、苗某(均系討債人員)關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討債過程的證言與被害人程某、嚴某、郭某1的陳述相印證。張某3還證明,于歡持刀捅人,捅的都是當時離于歡較近的人。么某還證明,當時不知道于歡從哪拿把刀,說“別過來,過來攮死你”。杜某2以為于歡不敢捅,向前靠近,于歡朝杜某2捅了一刀。郭某1向前靠近于歡,于歡往前伸一下手,郭某1用手捂住后背。程某和嚴某應該都是朝于歡跟前走被捅傷的。杜某7還證明,其駕車將杜某2等人送縣人民醫院,不到十分鐘到醫院門口,杜某2在車上已經休克,想盡快救治,就開車闖桿入內。過一兩分鐘,醫生用小推車把杜某2推到醫護室搶救。縣人民醫院是冠縣最好的醫院。
3.證人于某2、劉某、馬某、張某1(均系源大公司員工,除馬某外均系于歡親戚)的證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討債人員先在源大公司樓外喊,后進財務室要賬。蘇某、于歡去食堂吃飯有人跟著。蘇某、于歡跟討債人員進入接待室后,馬某出來說對方侮辱蘇某,劉某報警。之前,聽蘇某說曾被吳某摁到馬桶里。劉某還證明,民警從接待室出來后不久,其聽見有人喊叫,透過玻璃墻見那伙人圍著于歡,在一米開外有人拿椅子朝向于歡。于歡退到桌子前,手里多了一把刀,朝對方揮舞。其曾用于歡捅人的刀在辦公室削過蘋果。于某2還證明,在民警聞聲返回接待室時,其跟著走到大廳前臺階處,見對方一人捂著肚子說“沒事沒事,來真的了”。
4.證人吳某、趙某1(均因涉嫌刑事犯罪另案處理)的證言:2014年夏,張某4介紹于某1要借100萬元,吳某讓趙某1出借,月息10%。于某1開始付利息,到2015年下半年不付了,吳某多次打電話催于某1。2015年11月,張某4稱于某1急需35萬元,準備出售冠縣名仕花園小區的住房。趙某1便與蘇某、于某1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于某1將住房以25萬元賣給趙某1,三天內將該房10萬元房貸還清并辦理過戶。趙某1借給于某135萬元,其中10萬元是向張某4借的。后來于某1給趙某1轉賬20余萬元,稱是還35萬元借款,趙某1稱是還前100萬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趙某1帶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更換名仕花園房屋門鎖并入住。蘇某報警,趙某1出示合同后,民警離開。4月13日,趙某1帶領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搬名仕花園房內物品,蘇某和民警來了。民警走后,吳某和蘇某拉扯,吳某說讓蘇某吃大便。蘇某離開后,趙某1安排人員尾隨,并將名仕花園房內物品搬到源大公司。4月14日下午,趙某1與郭某2找蘇某要賬,打電話讓郭某1、李某3等到源大公司。因蘇某不見面,其一方報警稱蘇某私刻公章。民警到后,趙某1與蘇某對罵,被民警拉開。18時許,趙某1先行離開。22時許,李某3給吳某打電話說有四人被捅傷。杜某2死后,吳某安排趙某1跟公安人員說去要賬的都是債主。
5.證人張某4、盧某、康某的證言與趙某1、吳某的證言相印證。張某4還證明,趙某1第一次借給于某1的100萬元,都知道是吳某的;第二次借給于某135萬元,有10萬元是向其借的。盧某還證明,于某1為欠吳某賬的事,請其找吳某說和,雙方同意于某1將房子折抵60萬元過戶給對方,再還30萬元即全部清賬。康某還證明,吳某與于某1對房子問題有分歧,吳某稱是買賣,于某1稱是抵押。
6.證人朱某(民警)的證言:2016年4月14日22時許,其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趕到源大公司。在接待室蘇某說有人打于歡,多名男子否認。其見于歡身上沒有明顯傷痕,即告知無論怎樣都不能打架。其問誰報警,蘇某稱是廠里的工人。其走出接待室打電話向值班民警徐某匯報,讓徐某過來。其與郭某3上警車商議是否向所長匯報。三四十秒后下車,馬某向其講述情況。其一聽接待室異動,立即返回,見宋某拿著一把刀。
7.證人宋某、郭某3(輔警)的證言與朱某的證言相印證,并證明其二人聽到打鬧聲即返回接待室,見于歡手持一把刀,要求于歡將刀放下,后宋某從于歡手里將刀拿過來。
8.證人徐某(民警)的證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郭某1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印章。其帶輔警趕到現場,郭某1反映蘇某欠債不還,引發爭吵,其制止并勸雙方依法解決。雙方無異議,其與輔警撤離。當日22時許,朱某打電話向其介紹源大公司警情,并讓其過去。不久朱某又打電話稱有人動刀。其趕到源大公司,訊問于歡,并口頭傳喚于歡、蘇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三、視頻資料、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和有關書證材料
1.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執法記錄視頻證明:2016年4月14日22時17分,民警朱某和輔警郭某3、宋某駕駛警車到達源大公司,警燈閃爍。朱某進接待室問誰報警、是否有人打架,蘇某指認杜某2打于歡耳光,杜某2等否認并稱是經濟糾紛;蘇某稱廠里工人報警;民警警告雙方不能動手;于歡欲離開被討債人員阻止。22時22分,朱某和輔警走出接待室,馬某反映討債人員侮辱蘇某。朱某打電話。后朱某和輔警走到門廳外,朱某讓輔警告訴雙方不能動手。22時26分,輔警走進大廳,透過玻璃墻見接待室內杜某2、程某捂著肚子,于歡、蘇某站在接待室東南角,嚴某、郭某1等站在于歡、蘇某對面。輔警從大廳走向接待室門口過程中(時長10秒),于歡持刀分別捅刺嚴某、郭某1各一刀。輔警進入接待室,讓于歡交出刀,于歡稱從接待室出去才能交刀,后在輔警連續責令下將刀交出。22時43分,民警徐某對于歡進行訊問。
2.冠縣公安局提取的源大公司監控視頻證明:2016年4月14日17時50分后,討債人員進出源大公司財務室。19時許,蘇某、于歡從財務室出來,么某、苗某跟隨。20時48分,蘇某、于歡、馬某、張某1進入接待室。21時53分,在辦公樓門口燒烤的討債人員陸續進入接待室。22時17分,警車到達,民警朱某和輔警郭某3、宋某進入接待室。22時22分,多名討債人員跟隨民警走出接待室,后陸續返回。22時24分,郭某3、朱某從警車右側上車。約40秒后,郭某3、朱某下車繞到車左側。此時于某2走到警車左側。22時26分,郭某3、宋某走進接待室,程某捂肚子、郭某1捂腰部、杜某2被人架著、李某3背著嚴某先后走出接待室,分乘三輛車離開。
3.冠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現場位于源大公司辦公樓一樓接待室。接待室靠東墻放有兩張辦公桌,桌前各放有一把辦公椅,與屋門相對應靠南墻魚缸西側放有兩張辦公桌,靠西墻放有三人沙發,東側放有茶幾,相對應東側放有一對單人沙發,其中南側沙發扶手上有鞋印。接待室內及門廳、門口地面有滴落血跡。
4.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檢驗鑒定意見證明:(1)2016年4月14日,從于歡處扣押單刃尖刀一把,刀全長25.8厘米,刀身長15.3厘米,刀柄長10.5厘米,刀身最寬處3.1厘米。經鑒定,尖刀刀尖、刀刃、刀刃刀柄結合處檢出郭某1的血跡;刀柄上檢出于歡的基因分型和程某的血跡。(2)2016年4月15日,從于歡處扣押牛仔褲一條、夾克一件。經鑒定,牛仔褲上檢出程某的血跡;夾克上檢出于歡和郭某1的混合基因分型。(3)在接待室及大廳內、門廳臺階附近提取的多處暗紅色斑跡上分別檢出郭某1、杜某2的血跡及郭某1、程某的混合血跡。
5.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意見證明:杜某2上腹部正中見一縱行2厘米×0.5厘米哆開創口,深達腹腔,創道長15厘米,造成肝固有動脈2厘米裂傷口及肝右葉下側面裂傷長4厘米、深8厘米。該損傷符合被他人用銳性致傷物(如單刃尖刀類)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杜某2系腹部損傷后造成肝固有動脈裂傷及肝右葉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證明:在死者杜某2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148毫克/100毫升。
7.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意見證明:郭某1右腰背部有長4厘米皮膚裂傷,深達胸腔,右肺下葉不張,右胸腔積液(血),術中突發心跳驟停,未能施行開胸手術,經積極引流及輸注紅細胞、血漿得以保全生命。評定為重傷二級。
8.冠縣公安局出具的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意見證明:(1)嚴某左腹部見長4厘米橫斜行皮膚創傷,符合銳性外力所形成。左腹部外傷后,造成小腸距屈氏韌帶100厘米處貫通傷,有腸內容物溢出。屬重傷二級。(2)程某左胸部鎖骨中線第6、7肋間可見長2.8厘米橫斜行皮膚創傷,符合銳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屬輕傷二級。(3)于歡左項部見長1.1厘米橫行表皮剝脫,右肩部可見多處小范圍皮下出血,符合鈍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不構成輕微傷。
9.冠縣公安局提取的借款合同、房屋買賣合同、電子銀行回單、房產證證明:(1)蘇某、于某1于2014年7月28日簽訂借款100萬元合同,同日趙某1賬戶向蘇某賬戶匯款100萬元。(2)冠縣名仕花園某幢某單元1111,房屋產權人于某1,房屋建筑面積165.61平方米。房屋買賣合同賣方于某1、蘇某,買方項空缺。成交價格35萬元,2015年11月1日先付25萬元,余下房款11月2日還該房貸款10萬元,賣方給買方辦理過戶手續。11月1日趙某1賬戶向蘇某賬戶匯款35萬元。
10.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接處警詳情、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4月1日,蘇某報警稱其名仕花園小區住房門鎖被換,兩萬元現金被盜。經現場勘驗,未發現有涉及盜竊案件價值的痕跡物證。同月13日11時17分,冠縣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110指令,名仕花園小區最東邊樓有人鬧事。民警趕到該樓11樓西戶,發現吳某等在房內搬東西,吳某向民警出示二手房買賣合同。蘇某到場后,吳某責罵蘇某欠錢不還,蘇某承認欠債,并承認已將房產證交給吳某。民警告知雙方協商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雙方同意。民警離開時,吳某讓蘇某留下,民警告知吳某不能阻止蘇某離開,同時提醒蘇某可以隨時給民警打電話。民警下樓后,打電話再次告知吳某無權阻止蘇某離開,吳某同意。14日16時27分,郭某1打電話報警稱源大公司私刻財務印章。當日22時07分,劉某打電話報警稱源大公司有人打架。
11.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于歡及杜某2、郭某1、嚴某、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況。
四、醫療證明和醫生的證言
1.冠縣人民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病歷、死亡記錄證明:為杜某2辦理住院登記完畢的時間是2016年4月14日22時42分55秒。杜某2經搶救于15日零時27分心跳驟停,搶救至15日2時18分,心跳不恢復,臨床死亡,死亡診斷為失血性休克。
2.冠縣人民醫院的病歷、解放軍總醫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費票據證明:2016年4月14日至5月9日,嚴某在冠縣人民醫院搶救,CT檢查提示假性動脈瘤不除外,建議轉院治療;5月12日至21日,嚴某在解放軍總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49693.47元。同年4月14日至23日,程某在冠縣人民醫院治療。
3.證人李某2、趙某2(均系醫生)的證言:2016年4月14日22時許,杜某2被攙扶到該院急診科,該院馬上進行搶救。杜某2到醫院時狀態已經非常不好,意識模糊,煩躁狀態,面色蒼白,呼吸急促。鑒于病情危重,急送重癥監護室。轉到重癥監護室時,杜某2已經昏迷,測不出體溫、血壓,遂進行輸液、輸血,上呼吸機。持續搶救到次日1時許,杜某2臨床死亡。整個救治過程按照救治流程操作。事后聽說有一輛送病人的車將醫院限行桿撞斷,未聽說與保安發生沖突。
五、檢察機關補充提取的證據
1.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取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蘇某賬戶向趙某1賬戶共計匯款154萬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蘇某賬戶向趙某1賬戶共計匯款29.8萬元。
2.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取的通話清單證明:蘇某手機于2016年4月13日10時56分撥打110并通話,同日15時17分、17時31分、18時01分撥打063512345(市長熱線)并通話;于某1手機于2016年4月13日12時43分撥打110并通話,當日12時46分、14時37分、16時11分撥打063512345并通話。
3.冠縣公安局制作的偵查實驗筆錄證明:2017年4月10日22時31分至23時22分,偵查人員對從源大公司至相關醫院搶救路線進行駕車實驗,實驗結果分別是到縣人民醫院6.9公里,用時約9分鐘;到縣中醫院5.2公里,用時約7分鐘。
綜合考慮各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被害人及各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庭審調查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事實和證據
1.上訴人于歡所提蘇某實際是向吳某借款,原判未認定吳某、趙某1多次糾集人員對蘇某暴力索債,案發時杜某2等人受吳某、趙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討債并對于歡、蘇某侮辱、毆打的上訴意見和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出庭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2.上訴人于歡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未認定杜某2受傷后自行駕車前往冠縣人民醫院,而未去距離更近的冠縣中醫院,且到醫院后還與門衛發生沖突,延誤救治,導致失血過多死亡的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經查,多名證人反映杜某2是由杜某7駕車送醫院治療,而非自行前往;選擇去人民醫院而未去更近的中醫院搶救,是因為人民醫院是當地最好且距離也較近的醫院,偵查實驗證明從現場前往人民醫院較前往中醫院僅多約2分鐘車程。故對于歡及其辯護人的該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所提認定于歡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的相關辯護意見:(1)所提偵查機關對現場椅子是否移動、椅子上是否有指紋等事實未能查清的辯護意見,或者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對本案定罪量刑缺乏價值。(2)所提公安、檢察機關有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兩機關所收集的證據不應采信的辯護意見,經查,冠縣公安局和冠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的相關證據,客觀真實地證明了案件相關事實,本案亦不存在依法應予回避的情形,故相關證據可作定案證據使用。(3)所提討債人員串供、醉酒,應當排除其證言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后討債人員僅就涉案高息借貸的實際發放者進行串供,該節事實不影響本案定罪量刑,原審及本院亦未采信相關證據;沒有證據證明討債人員就其他事實有過串供,討債人員對有關案件事實的證言能夠得到在案其他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的印證;案發當天討債人員大量飲酒屬實,但沒有證據證明討債人員因為醉酒而喪失作證能力,排除其證言于法無據。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判未認定作案尖刀系管制刀具,來源未能查清的意見,經查,根據外觀特征認定本案的作案工具為尖刀,并無不當;只有被害人郭某1一人陳述于歡從身上拿出尖刀,該陳述與在場的其他被害人陳述及有關證人證言等證據不符,且該尖刀是否為于歡事前準備,不影響于歡的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的認定。故對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辯護人當庭提交的3份新證據材料,出庭檢察員當庭提交的有關蘇某計劃外生育被罰款的收費收據、于歡父親于某1身份信息的新證據材料,或者不具有客觀性,或者與案件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法律適用
1.上訴人于歡的行為是否具有防衛性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均認為,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于歡的捅刺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
經查,案發當時杜某2等人對于歡、蘇某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為,并伴有侮辱和對于歡間有推搡、拍打、卡項部等肢體行為。當民警到達現場后,于歡和蘇某欲隨民警走出接待室時,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離開,并對于歡實施推拉、圍堵等行為,在于歡持刀警告時仍出言挑釁并逼近,實施正當防衛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觀存在并正在進行。于歡是在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對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圍逼的人,可以認定其行為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認定于歡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確有不當,應予糾正;對于歡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所提于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相反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上訴人于歡的行為是否屬于特殊防衛。辯護人提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討債人員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于歡捅刺搶劫者的行為屬特殊防衛,不構成犯罪;出庭檢察員、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持反對意見。
根據刑法規定,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權進行特殊防衛。但本案并不存在適用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經查,蘇某、于某1系主動通過他人協調、擔保,向吳某借貸,自愿接受吳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蘇某、于某1被強迫向吳某高息借貸的事實,也不存在吳某強迫蘇某、于某1借貸的事實,與司法解釋有關強迫借貸按搶劫罪論處的規定不符。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出庭檢察員、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于歡行為不屬于特殊防衛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3.上訴人于歡的防衛行為是否屬于防衛過當。于歡提出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其辯護人提出于歡的防衛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屬于正當防衛;出庭檢察員提出,于歡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
根據刑法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評判防衛是否過當,應當從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緊迫程度和嚴重程度,防衛的條件、方式、強度和后果等情節綜合判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杜某2一方雖然人數較多,但其實施不法侵害的意圖是給蘇某夫婦施加壓力以催討債務,在催債過程中未攜帶、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進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對于歡母子實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對于歡拍打面頰、揪抓頭發等行為,其目的仍是逼迫蘇某夫婦盡快還款;在民警進入接待室時,雙方沒有發生激烈對峙和肢體沖突,當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無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尋找報警人期間,于歡和討債人員均可透過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見停在院內的警車警燈閃爍,應當知道民警并未離開;在于歡持刀警告不要逼過來時,杜某2等人雖有出言挑釁并向于歡圍逼的行為,但并未實施強烈的攻擊行為。即使四人被于歡捅刺后,杜某2一方也沒有人對于歡實施暴力還擊行為。于歡的姑母于某2證明,在民警聞聲返回接待室時,其跟著走到大廳前臺階處,見對方一人捂著肚子說“沒事沒事,來真的了”。因此,于歡面臨的不法侵害并不緊迫和嚴重,而其卻持利刃連續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傷,應當認定于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故對出庭檢察員及于歡所提本案屬于防衛過當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所提于歡的防衛行為未超過必要限度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上訴人于歡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害人杜某2近親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于歡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經查,雖然于歡連續捅刺四人,但捅刺對象都是當時圍逼在其身邊的人,未對離其較遠的其他不法侵害人進行捅刺,亦未對同一不法侵害人連續捅刺。可見,于歡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離開接待室,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故對上述代理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上訴人于歡是否構成自首。于歡及其辯護人提出,于歡構成自首。經查,執法記錄視頻及相關證據證明,在于歡持刀捅人后,在源大公司院內處警的民警聞聲即刻返回接待室。民警責令于歡交出尖刀,于歡并未聽從,而是要求先讓其出去,經民警多次責令,于歡才交出尖刀。可見,于歡當時的表現只是未抗拒民警現場執法,并無自動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依法不構成自首。故對此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刑罰裁量
上訴人于歡及其辯護人提出,于歡具有自首情節,平時表現良好,且被害方有嚴重過錯等從寬處罰情節,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檢察員提出,對于歡依法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應當維持原判量刑。
經查,在吳某、趙某1指使下,杜某2等人除在案發當日對于歡、蘇某實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對于歡間有推搡、拍打、卡項部等肢體行為,此前也實施過侮辱蘇某、干擾源大公司生產經營等逼債行為。于歡及其母親蘇某連日來多次遭受催逼、騷擾、侮辱,導致于歡實施防衛行為時難免帶有恐懼、憤怒等因素。對于歡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嚴重過錯、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還查明,本案系由吳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貸引發,蘇某多次報警后,吳某等人的不法逼債行為并未收斂。案發當日被害人杜某2曾當著于歡之面公然以裸露下體的方式侮辱其母親蘇某,雖然距于歡實施防衛行為已間隔約二十分鐘,但于歡捅刺杜某2等人時難免不帶有報復杜某2辱母的情緒,在刑罰裁量上應當作為對于歡有利的情節重點考慮。杜某2的辱母行為嚴重違法、褻瀆人倫,應當受到懲罰和譴責,但于歡在實施防衛行為時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且其中一重傷者系于歡持刀從背部捅刺,防衛明顯過當。于歡及其母親蘇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于歡的防衛行為超出法律所容許的限度,依法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認定于歡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罪,既是嚴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于歡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傷亡后果,減輕處罰依法應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于歡在民警尚在現場調查,警車仍在現場閃爍警燈的情形下,為離開接待室而持刀防衛,為擺脫對方圍堵而捅死捅傷多人,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實施侮辱于歡母親的行為。綜合考慮于歡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對出庭檢察員所提對于歡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維持原判量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訴訟程序
上訴人于歡提出,本案存在辦案機關違反回避規定的情形。經查,被害人杜某2確有親屬在冠縣檢察機關、政府部門任職,但此事實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應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轄的情形。故對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歡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屬于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其防衛行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鑒于于歡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于歡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惡劣手段侮辱于歡之母的嚴重過錯等情節,對于歡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于歡的犯罪行為給上訴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程某造成的物質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上訴人杜某1等所提判令于歡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杜某2四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濟。原判認定于歡犯故意傷害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許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訴,維持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附帶民事部分;
二、撤銷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初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刑事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于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靖
審判員 劉振會
審判員 王文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姚穎博
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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