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學與于艷茹撤銷博士學位決定訴訟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6-6)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7)京01行終27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大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頤和園路5號。
法定代表人林建華,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愛軍,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忠行,北京大學校長法律顧問辦公室主任。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于艷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代理人儀喜峰,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大學因撤銷博士學位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北京大學的委托代理人王愛軍、陸忠行,被上訴人于艷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儀喜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于艷茹系北京大學歷史學系2008級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歷史學博士學位。2013年1月,于艷茹將其撰寫的論文《1775年法國大眾新聞業的“投石黨運動”》(以下簡稱《運動》)向《國際新聞界》雜志社投稿。同年3月18日,該雜志社編輯通過電子郵件通知于艷茹按照該刊格式規范對《運動》一文進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艷茹按照該雜志社要求通過電子郵件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艷茹向北京大學提交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申請書及科研統計表。于艷茹將該論文作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申請書,注明“《國際新聞界》,2013年待發”。于艷茹亦將該論文作為科研論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統計表,注明“《國際新聞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國際新聞界》(2013年第7期)刊登《運動》一文。2014年8月17日,《國際新聞界》發布《關于于艷茹論文抄襲的公告》,認為于艷茹在《運動》一文中大段翻譯原作者的論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獻作為注釋,其行為已構成嚴重抄襲。隨后,北京大學成立專家調查小組對于艷茹涉嫌抄襲一事進行調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學專家調查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決定聘請法國史及法語專家對于艷茹的博士學位論文、《運動》一文及在校期間發表的其他論文進行審查。同年9月9日,于艷茹參加了專家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于艷茹就涉案論文是否存在抄襲情況進行了陳述。其間,外聘專家對涉案論文發表了評審意見,認為《運動》一文“屬于嚴重抄襲”。同年10月8日,專家調查小組作出調查報告,該報告提到審查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審查小組成員認為《運動》一文“基本翻譯外國學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視為嚴重抄襲,應給予嚴肅處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召開第117次會議,對于艷茹涉嫌抄襲事件進行審議,決定請法律專家對現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進行審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召開第118次會議,全票通過決定撤銷于艷茹博士學位。同日,北京大學作出校學位[2015]1號《關于撤銷于艷茹博士學位的決定》(以下簡稱《撤銷決定》)。該決定載明:“于艷茹系我校歷史系2008級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獲得博士學位,證書號為(×××)。經查實,其在校期間發表的學術論文《1775年法國大眾新聞業的“投石黨運動”》存在嚴重抄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于在學位授予工作中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建設的意見》、《北京大學研究生基本學術規范》等規定,經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議批準,決定撤銷于艷茹博士學位,收回學位證書。”該決定于同年1月14日送達于艷茹。于艷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2015[3]號《北京大學學生申訴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撤銷決定》。同年3月18日,于艷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述《撤銷決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號《學生申訴答復意見書》,對于艷茹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于艷茹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并判令恢復于艷茹博士學位證書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授予。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對于已經授予的學位,如發現有舞弊作偽等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況,經學位評定委員會復議,可以撤銷。”根據上述規定,北京大學作為學位授予機構,依法具有撤銷已授予學位的行政職權。因此,北京大學向于艷茹作出的《撤銷決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行為;于艷茹不服該《撤銷決定》而提起的訴訟,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了該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亦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北京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的過程中,其行為是否合法,是本院應當審查的主要問題。“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則。同時,該法第五條規定:“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學位條例第三條規定了我國高等教育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其中博士學位是最高級。因此,為了培養我國的高級專門人才,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高等院校在授予學位,特別是最高級別的博士學位過程中,應當按照科學、嚴謹的態度和方法,審慎進行處理;對于已授予的學位予以撤銷的,亦應遵循正當程序進行,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學位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雖然未對撤銷博士學位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但撤銷博士學位涉及相對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對取得博士學位人員獲得的相應學術水平作出否定,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產生極其重大的影響。因此,北京大學在作出被訴《撤銷決定》之前,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聽取于艷茹的陳述和申辯,保障于艷茹享有相應的權利。本案中,北京大學雖然在調查初期與于艷茹進行過一次約談,于艷茹就涉案論文是否存在抄襲陳述了意見;但此次約談系北京大學的專家調查小組進行的調查程序;北京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未充分聽取于艷茹的陳述和申辯。因此,北京大學作出的對于艷茹不利的《撤銷決定》,有違正當程序原則。雖然北京大學當庭辯稱此次約談有可能涉及到撤銷學位問題,但北京大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法院對北京大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此外,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中僅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于在學位授予工作中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建設的意見》、《北京大學研究生基本學術規范》等規定”,未能明確其所適用的具體條款,故其作出的《撤銷決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適用法律亦存有不當之處。
綜上,北京大學作出的被訴《撤銷決定》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之處,法院應予撤銷。該《撤銷決定》被依法撤銷后,由北京大學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于艷茹要求恢復其博士學位證書法律效力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并駁回于艷茹的其他訴訟請求。
北京大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學校在作出撤銷學位決定之前必須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2.上訴人在作出決定前,曾經約談過于艷茹,已經給其提供了充分陳述與申辯的機會。沒有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必須向于艷茹說明其學位可能被撤銷的后果。而且,約談屬于調查程序,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艷茹提及最終處理結果的問題。于艷茹在受到處分之后,也已向學生申訴受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委員會予以受理并專門召開會議,聽取了于艷茹本人的申辯,并進行了討論;3.盡管《撤銷決定》中沒有列明具體法律條文,但這不表明相關的法律依據不存在,一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撤銷決定》顯屬不當。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于艷茹表示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北京大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北京大學博士學位研究生學籍表及研究生科研統計表,證明于艷茹博士生的在讀期間;2.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申請書,證明于艷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讀期間發表的抄襲論文;3.歷史學系關于博士生畢業時發表科研論文的規定,證明其對科研論文發表的要求;4.《運動》;5.原作者論文;6.關于于艷茹論文抄襲的公告,以上證據證明于艷茹發表的論文屬于抄襲;7.關于于艷茹論文《運動》編審情況的說明,證明于艷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讀期間發表的抄襲文章;8.關于于艷茹博士發表文章的評審意見,證明校外專家認為于艷茹發表的論文屬嚴重抄襲;9.于艷茹抄襲事件專家調查小組報告,證明于艷茹發表的論文屬抄襲;10.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第117次會議紀要;11.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第118次會議紀要;12.《撤銷決定》,以上證據證明其按國家及學校規定對于艷茹作出處理;13.北京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要;14.北京大學學生申訴復查決定書,以上證據證明其按規定對于艷茹的申訴進行了處理;15.市教委《學生申訴答復意見書》、送達回證及補正通知書,證明其對于艷茹抄襲行為的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于艷茹向一審法院提交下列證據:1.《撤銷決定》,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2.收據;3.北京大學學生申訴復查決定書;4.送達回證,以上證據證明于艷茹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5.北京大學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函,證明北京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時,始終未讓其查閱、復制、獲取相關證據材料,其更不可能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和申辯;6.鳳凰網轉載新華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聞報道;7.中央電視臺2015年1月10日新聞報道的視頻資料及網址(附文字稿),以上證據證明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未送達并經于艷茹簽收,即進行新聞通報,是程序違法;8.博士學位證書,證明其已通過博士學位的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成績合格,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學位;9.《國際新聞界》封面、目錄頁和封底,證明《運動》的發表時間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間發表;10.研究生科研統計表,證明其在讀期間超額完成了學校指定的發表論文任務,符合答辯資格,且《運動》一文處于待刊狀態,并未發表;11.北京大學關于博士研究生培養工作的若干規定,證明其在申請論文答辯之前,已經符合“至少發表2篇論文”的要求,具備了校規所規定的參加博士學位論文答辯的條件;12.北京大學研究生論文答辯和學位申請指南,證明科研統計表和學籍表是兩種表格,待刊論文必須提交接收函;13.全國博士后管委會辦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證明《運動》一文發表時,其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研究生;14.電子郵件12封,證明《國際新聞界》雜志社于2013年3月18日對其投稿作出刊物接收的回應,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式發表,在此期間,其向《國際新聞界》發送兩次郵件更改署名,《國際新聞界》雜志社未作出回應,其于10月底才知道《運動》已經發表,且署名單位仍是北京大學歷史學系;15.鳳凰網轉載《京華時報》新聞報道(2014年8月24日),證明北京大學曾經向媒體表態,《運動》一文屬文責自負,與北京大學無關;16.博士研究生成績單,證明其博士在讀期間各門功課成績優異;17.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歷史研究所致北京大學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證明于艷茹現在的單位對其學術表現予以充分肯定;18.關于對于艷茹學術論文抄襲事件盡快作出處理意見的通知,證明北京大學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程序違規;19.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分會會議記錄(2014年12月24日),證明北京大學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錯誤,記錄內容含有虛假陳述,于艷茹從未承認抄襲,且僅有5名委員建議撤銷學位,未超過半數,于艷茹的博士學位不應撤銷。
對于上述證據,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于艷茹提交的證據2至證據4、證據8至證據12、證據14、證據18與本案有關,且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納。其中,于艷茹提交的證據2至證據4能夠證明其就《撤銷決定》進行申訴的情況;證據8能夠證明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學位;證據9能夠證明《運動》一文刊登情況;證據10能夠證明其申請博士學位提交材料的情況;證據11、證據12能夠證明北京大學關于博士研究生培養及論文答辯、學位申請的相關規定;證據14能夠證明其與《國際新聞界》編輯就《運動》一文進行過溝通;證據18能夠證明北京大學對于艷茹涉嫌抄襲事件進行處理的相關情況。于艷茹提交的證據1系本案被訴《撤銷決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于艷茹提交的證據5系其在被訴《撤銷決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開答復函;證據6、證據7、證據15系新聞媒體的報道;證據13系全國博士后管委會辦公室同意其去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史學科做博士后的通知;證據16系于艷茹成績單;證據17系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歷史研究所的意見函,以上證據均與本案被訴《撤銷決定》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法院不予采納。于艷茹提交的證據19中有涂抹和遮擋的痕跡,不能完整反映真實的記錄情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法院無法判定,故對該證據法院亦不予采納。北京大學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6、證據8至證據11、證據13至證據15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求,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其中,北京大學提交的證據1中的學籍表能夠證明于艷茹博士研究生在讀時間;證據1中的科研統計表、證據2及證據3能夠證明于艷茹申請博士學位論文提交的材料及北京大學歷史學系對發表科研論文的規定;證據4至證據6、證據8至證據11能夠證明北京大學對于艷茹涉嫌抄襲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的相關情況;證據13至證據15能夠證明北京大學及市教委對于艷茹的申訴進行了處理。北京大學提交的證據7系被訴《撤銷決定》作出后取得,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北京大學提交的證據12系本案被訴《撤銷決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上述證據全部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經查閱一審卷宗,上述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經審查,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上述認證意見。基于上述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同意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北京大學作出《撤銷決定》時是否應當適用正當程序原則;二、北京大學作出《撤銷決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三、北京大學作出《撤銷決定》時適用法律是否準確。
關于焦點一,正當程序原則的要義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行使權力的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正當程序原則是裁決爭端的基本原則及最低的公正標準,其在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規范中均有體現。作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規則,只要成文法沒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機關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沒有明確的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也不能認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連最基本的正當程序原則都可以不遵守。應該說,對于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行政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只是在法律未對正當程序原則設定具體的程序性規定時,行政機關可以就履行正當程序的具體方式作出選擇。本案中,北京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行使學位授予或撤銷權時,亦應當遵守正當程序原則。即便相關法律、法規未對撤銷學位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其也應自覺采取適當的方式來踐行上述原則,以保證其決定程序的公正性。
關于焦點二,正當程序原則保障的是相對人的程序參與權,通過相對人的陳述與申辯,使行政機關能夠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防止偏聽偏信,確保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而相對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以及可能面臨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夠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與申辯,發表有價值的意見,從而保證其真正地參與執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處罰法在設定處罰聽證程序時就明確規定,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本案中,北京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僅由調查小組約談過一次于艷茹,約談的內容也僅涉及《運動》一文是否涉嫌抄襲的問題。至于該問題是否足以導致于艷茹的學位被撤銷,北京大學并沒有進行相應的提示,于艷茹在未意識到其學位可能因此被撤銷這一風險的情形下,也難以進行充分的陳述與申辯。因此,北京大學在作出《撤銷決定》前由調查小組進行的約談,不足以認定其已經履行正當程序。北京大學對此程序問題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作為一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必須是明確的,具體法律條款的指向是不存爭議的。唯有此,相對人才能確定行政機關的確切意思表示,進而有針對性地進行權利救濟。公眾也能據此了解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邏輯,進而增進對于相關法律條款含義的理解,自覺調整自己的行為,從而實現法律規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雖載明了相關法律規范的名稱,但未能明確其所適用的具體條款,而上述法律規范的條款眾多,相對人難以確定北京大學援引的具體法律條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北京大學作出的《撤銷決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北京大學提出的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等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大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鋒
代理審判員 張美紅
代理審判員 徐鐘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馮曉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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