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嘉銀與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有限公司、李連雨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6-27)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02民初14283號
原告孫嘉銀,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雷蒙服裝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趙春霞(孫嘉銀之女),北京衛生職業學院教師,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徐云,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連雨,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滿族,北京市318廠退休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代理人劉楠(李連雨之子),北京鉑盈天德貿易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楊柳嬌(李連雨之兒媳),oppo手機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工業區商務中心1-27號。
法定代表人徐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偉,男,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有限公司職員,聯系地址同單位。
原告孫嘉銀與被告李連雨、北京美廉美連鎖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廉美超市)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嘉銀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春霞、徐云,被告李連雨委托代理人劉楠、楊柳嬌,被告美廉美超市委托代理人郭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嘉銀訴稱,2016年7月27日11時26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區美廉美超市(白紙坊店)購物,下電梯后看到左側上行電梯內被告李連雨及其小孫女摔倒,原告未曾多想,立即跑至電梯口幫助被告李連雨祖孫二人,防止二人被電梯絞住,在攙扶被告李連雨過程中,由于被告李連雨及其小孫女摔倒,被告李連雨較為慌亂,不慎將攙扶其的原告撞倒,導致原告摔傷造成胸椎骨折。事故發生時,被告美廉美超市的電梯處無工作人員也未配備安全人員,更無任何安全警示。事故發生后,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給予被告李連雨任何救助,電梯也未采取任何制動措施,同時也未給予原告任何救助,或者撥打急救電話,致原告在原地忍受痛苦近2個多小時。原告家屬到達現場后請求被告美廉美超市協助其一并護送原告前往醫院,遭到被告美廉美超市拒絕。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李連雨家屬在原告要求下看望過一次,被告美廉美超市不管不問,其冷漠的態度,深深的刺痛了原告這份熱心幫助別人的心。
被告李連雨二人出現險情,原告無任何責任及義務救助她們,但原告不顧個人安危,勇敢伸出救援之手,幫助被告,其行為體現了中華民族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傳統美德,應給予肯定,并予以弘揚。原告幫助被告李連雨身體受到了傷害,而被告李連雨之后要對原告的冷漠態度甚至于“我們沒有讓你扶”,更是深深的刺傷了原告的心,使其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李連雨既為結果侵害方又是被救助方,更是受益方,對于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被告李連雨于情于理于法均應給予原告賠償或補償。
另外被告美廉美超市作為超市經營方系該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對于被告李連雨發生傷害,被告美廉美超市完全是有責任的,其未盡義務,導致被告李連雨發生險情無人救助,而原告的援助恰恰又在某種程度上代替被告美廉美超市實施了救助行為,從而減輕了被告美廉美超市的責任承擔范圍,阻止了嚴重事件的發生。被告美廉美超市在此事件中未盡其應盡的責任,其是整個事件的責任方也是受益方,其理應賠償原告的損失。
綜上,原告對于被告李連雨險情發生,并不附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被告美廉美超市對被告李連雨的摔倒及原告的受傷均有義務卻不盡責,原告見義勇為的行為體現我中華民族的美德,并且也是社會及國家所倡導的社會正氣及價值觀。因此,對于原告所遭受的傷害及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5652.19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400元、出院后護理費6000元(2016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之女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537元、營養費3000元,以上共計32589.1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連雨辯稱,一、2016年7月27日ll時26分,答辯人在美廉美超市白紙坊橋店購物上二樓滾梯時,答辯人之子劉楠在前,答辯人和孫女手牽手走在后面,滾梯運行三四節臺階時,發出嘎嘎聲,兩人驚嚇中猛然就從滾梯上摔落下來。其后商場沒有任何工作人員過來扶救,滾梯也沒有緊急制動。劉楠趕忙下來攙扶,然后看見距答辯人有些距離的被答辯人也躺在地上。事故發生后劉楠跟超市工作人員交涉,超市無人理睬,只好打110報警。然后找來凳子給被答辯人休息,并電話通知其家屬過來救治。答辯人和孫女手臂、腿由于從電梯上摔下受到不同程度的擦傷且舊疾復發,家屬也迅速趕到并接走治療。而被答辯人受傷,超市無人理睬,家屬遲遲未到,劉楠、楊柳嬌出于同是受傷者的心理,留下幫助。后陪同被答辯人前往醫院并支付急救車費180元整。當天事發到被答辯人住院的一整個下午,劉楠、楊柳嬌從始至終都一直在陪同救治,甚至支出部分醫療費用。并不存在被答辯人所說的冷漠。
二、被答辯人自稱過來扶小孩,但我們摔倒在地的時候就沒見過被答辯人,也沒有任何別的人有幫扶的舉動,我們是被劉楠扶起來的。在當天被答辯人入院以后,劉楠、楊柳嬌及被答辯人家屬又找到110的民警,一起去超市查看監控。從超市監控畫面看,答辯人和孫女還有被答辯人幾乎同時倒地,不存在肢體上的接觸,更不是被答辯人自稱的在攙扶過程中被答辯人撞到。如果說看見我們摔倒過來扶,一定是答辯人先摔倒,然后她過來。監控顯示摔倒幾乎是同時,不分先后,更沒有肢體接觸。何來看見我們摔倒后過來扶這個事呢?這個可以找白紙坊橋的出警民警核實。當事民警在查看監控后也說,沒看見被答辯人有扶的動作,也沒與答辯人肢體接觸,并不是扶的時候被撞倒的。法院也可以查看超市監控,我們以事實依據說話而不是憑空猜測。在被答辯人摔倒超市沒人幫助的情況下,我們同情被答辯人,積極幫助被答辯人給家屬打電話,打110報警,并陪著被答辯人到醫院協助其救治還買營養品看望,答辯人一家已經做了不應該我們應盡的職責。而被告美廉美超市電梯存在安全隱患,超市搬運大型貨物也走行人坐的滾梯,電梯超額負重被壓得嘎嘎作響,110民警和在場的劉楠還有被答辯人家屬都目睹了超市員工在滾梯上搬運大件貨物的行為,這都是導致滾梯運行不穩定,答辯人和孫女摔倒的因素。
三、對于被答辯人的受傷,我們也深表同情。除了在事發時始終參與救治而且也在其住院后第一時間提出要去探望,但被答辯人女兒說醫院檢查事情繁多,而且要馬上手術,讓手術完了再去看望。后來被答辯人手術后其女兒通知劉楠,劉楠、楊柳嬌也第一時間買了果籃、奶品等去探望。也許被答辯人覺得禮品輕微,但確實是答辯人一家的心意。劉楠、楊柳嬌到現在也是帶著孩子跟答辯人一家五口擠在一個50多平米的單位房里,確實沒有更多物質上的表達方式,不存在態度冷漠。而且被答辯人自稱見義勇為,結果既沒阻止到答辯人及孩子摔倒,也沒扶到人,自己摔倒了,還要求答辯人一個受害者來賠償,這又何來的見義勇為呢。
四、答辯人及其幼小的孫女,在滾梯行駛中摔下來,是受害者。這次從電梯上摔下對她們造成的外傷雖然好了,但心理上的傷害不可估量,答辯人孫女到現在出門都不敢跟奶奶手牽手,怕摔,以致答辯人想跟孫女牽牽手都不可能。答辯人到現在也不敢坐電梯,更不知道什么時候才敢坐電梯,此次事故不應該我們承擔責任,我們也是受害方。
綜上,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美廉美超市辯稱,在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訴我公司,要求賠償相關損失,該案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我方無過錯。我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時26分許,孫嘉銀在美廉美超市白紙坊店購物后,搭乘下行扶梯準備離開時,適有李連雨及其孫女乘坐上行扶梯時摔倒,孫嘉銀見狀又返回,在扶梯入口處攙扶跌倒的李連雨,這期間,孫嘉銀跌坐在地受傷不起。事發后,李連雨之子劉楠報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紙坊派出所接處警記錄內容為:“經民警到現場了解,報警人帶其小孫女到超市上樓梯時,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孫嘉銀)幫忙扶起來的時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雙方協商解決或到法院訴訟。”
2016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孫嘉銀在首都醫科大學宣武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8天,出院診斷:骨質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胸12椎體壓縮骨折,闌尾術后。出院建議:1、全休1月,按時服藥。2、1月后門診復查。3、避免搬持重物,不適隨診。孫嘉銀為此支付醫療費15652.19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400元。
在本案之前,孫嘉銀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為案由,將美廉美超市訴至本院,要求賠償醫療費16832.04元、護理費13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子女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本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孫嘉銀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庭審中,孫嘉銀為證明護理費,提供北京卓興越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趙春惠系我單位職工,在我單位從事營業員領班工作,月平均工資5000元,因其母親于2016年7月27日發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療,需要照顧,2016年8月一直未能上班,根據單位規定,扣發其未上班期間的工資。孫嘉銀為證明交通費,提供一卡通充值發票及出租車發票,金額共計1537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監控錄像、接處警記錄、住院病案、出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護理費發票、交通費票據、誤工證明、(2017)京0102民初第46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李連雨及其孫女摔倒后,孫嘉銀未考慮自身年事已高,不顧個人安危,為防止更大的侵害發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稱贊及肯定。孫嘉銀在攙扶李連雨過程中自己受到損害,李連雨對此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本案之前,孫嘉銀曾起訴美廉美超市要求賠償相關損失,本院已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現孫嘉銀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孫嘉銀在救助過程中摔倒受傷的事實,有監控錄像及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予以佐證,李連雨雖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李連雨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孫嘉銀要求賠償醫療費15652.19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并有相應的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孫嘉銀的傷情確需護理,護理期本院確定為30日,住院期間支付的護理費1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孫嘉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孫嘉銀之女發生誤工損失6000元,故出院后的護理費,本院酌定每日按照150元計算,護理費為3300元;以上護理費共計4700元,孫嘉銀主張的其他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孫嘉銀的就醫情況,交通費本院酌定為100元,孫嘉銀主張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孫嘉銀要求賠償營養費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數額合理,本院應予支持。孫嘉銀在救助過程中致胸椎壓縮骨折,其又是高齡老人,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孫嘉銀主張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李連雨賠償原告孫嘉銀醫療費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護理費四千七百元、交通費一百元、營養費三千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三千元。
二、駁回原告孫嘉銀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李連雨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孫嘉銀負擔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李連雨負擔四百六十一元(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建
人民陪審員 張麗榮
人民陪審員 趙維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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