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68號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30)
(2016)京0105刑初10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6]9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4月23日8時許,在開往北京市朝陽區常營鄉海天一色飯店的公司班車上,趁被害人趙×(男,25歲,黑龍江省人)熟睡之機,盜竊趙×放在上衣左下兜內的蘋果牌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670元)。被告人李×在公安機關盤查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贓物現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陳述,證人石×、張×、馬×、周×的證言,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物證照片,起贓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110”接處警記錄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李×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在公安機關盤查時主動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節,被盜物品已起獲并發還被害人,故本院對被告人李×所犯盜竊罪依法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肖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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