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刑初40號
——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11-27)
(2017)黑0506刑初40號
公訴機關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雙鴨山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治安罰款500元。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雙鴨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審。
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雙寶檢刑訴(2017)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與妻子崔某某從東保衛煤礦乘坐由雙鴨山市中心站發往新安煤礦的職工通勤列車。當列車行駛至四方臺禿頂山附近時,隨后被害人執勤乘警趙某某趕來一邊用執法記錄儀錄像,一邊勸阻李某某,李某某不聽勸阻反而辱罵趙某某,并用拳頭毆打趙某某面部;當列車行駛至雙鴨山發電廠火車站時,上述幾人下車至站臺,李某某繼續辱罵、毆打趙某某。而后趙某某欲解下李某某腰帶將其控制,李某某順勢將身上衣物脫掉裸露身體追逐并毆打趙某某,趙某某逃至電廠火車站內躲避,李某某在尋找趙某某過程中繼續辱罵李某乙、被害人張某某等人并將火車站玻璃打碎,張某某欲報警時被李某某用磚頭砸中頭部和胸部。經法醫檢驗鑒定:被害人趙某某因本次外傷致輕度腦傷,頭皮血腫,多發外傷,損傷程序屬輕微傷;被害人張某某因本次外傷致腦外傷,輕度腦傷,頭皮挫傷,損傷屬輕微傷。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雙陽煤礦被偵察機關抓獲歸案。
本案在開庭審理前,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趙某某、張某某就民事賠償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全案賠償被害人趙某某各項損失合計4.5萬元,一次性全案賠償被害人張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3萬元。被害人趙某某、張某某諒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害人趙某某、張某某的住院病案及票據,被害人趙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朱玉昆、崔某某、丁某某、高某、馬某、李某乙、范貴鑫、關某某、邵某某、張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雙鴨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鑒定書,戶籍證明,調解筆錄、收條,現場監控錄像、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予以采納;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正確,予以采納。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敬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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