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刑初10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7-11-22)
(2017)黑0208刑初10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騰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2017年10月23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公訴刑訴[2017]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07月30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騰某某駕駛制動系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黑BR4361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CF53掛華梁天鴻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沿八哈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哈力村村碑東30米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同方向騎行自行車的姜某某(男,61歲)發生碰撞,造成姜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姜某某符合機動車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騰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姜某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騰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認罪態度好,且已達成被害人諒解等情節,故建議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07月30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騰某某駕駛制動系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黑BR4361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CF53掛華梁天鴻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沿八哈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哈力村村碑東30米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同方向騎行自行車的姜某某(男,61歲)發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姜某某符合機動車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騰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姜某某無責任。
被告人騰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帶回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騰某某、被害人姜某某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騰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2017年07月30日民警在交通肇事現場將騰某某抓獲。
3.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證實騰某某準駕車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騰某某駕駛的陜汽牌黑BR4361重型半掛牽引車所屬為甘南縣億通運輸有限公司;華梁天鴻牌黑BCF53掛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所屬為甘南縣宏通運輸有限公司。
4.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駕駛人及車輛信息真實有效。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騰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姜某某無責任。
6.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騰某某無前科劣跡。
7.諒解書二份,證實被告人騰某某已賠付被害人姜某某近親屬姜超18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8.浙江省樂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實:經公證部門公證,姜超委托姜希民、姜福貴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姜超的證言,證實2017年07月30日19時許,姜超得知其父親姜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騰某某的供述,證實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四)鑒定意見
1.2017年8月11日(齊)公(刑技)鑒(法臨)字[2017]83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姜某某符合機動車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2.2017年8月1日(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7]818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在31201708180001號檢材騰某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2017年8月18日齊俊通司法鑒定中心[2017]車鑒字第264-2號齊齊哈爾市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車輛安全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R4361號牌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CF53掛號牌華梁天鴻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制動系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
4.2017年8月18日齊俊通司法鑒定中心[2017]車鑒字第264-1號齊齊哈爾市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R4361號牌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前防撞梁右側與風度牌自行車左側在該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
(五)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證實:肇事駕駛人、肇事車輛在現場,受傷1人。事故地點:齊齊哈爾市梅里斯區八哈公路哈力村村牌東30米處。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騰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騰某某認罪、悔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人騰某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華
審 判 員 張桂秋
人民陪審員 謝學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峰
書 記 員 劉 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