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刑初117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231刑初1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拜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7〕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輕刑快審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時30分,張某某酒后無證駕駛賽鴿牌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從拜泉縣xx鄉xx村出發,沿2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xx鄉通往xx公路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6.6mg/100ml。經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賽鴿牌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內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張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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