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刑初11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231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拜泉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7〕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迪爾牌804型農用四輪車由拜泉縣xx鄉xx村x組家中行駛至拜泉縣xx鄉xx村4組北溝三節地旋地時,見同村村民梁某雇傭他人的四輪車在旋地,心中不閱,遂駕駛四輪車將梁某停放在地邊的新大洲牌兩輪摩托車壓壞,后駕駛車輛逃離了現場。經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損壞的新大洲牌新銳兩輪摩托車損失價格為人民幣956.70元。經鑒定:楊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6.3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另查,楊某某賠償梁某車損人民幣1100.00元,梁某對楊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農用四輪車拍照;書證戶籍證明、拜泉縣公安局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證復印件、拜泉縣農機監理站證明、協議書;證人梁某、李某、張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結論定書;查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故意損毀他人財物,本應從重處罰,鑒于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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