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660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104刑初66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漢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巴彥縣,初中文化,系黑龍江金谷豐肥業有限公司生產車間承包人,戶籍地黑龍江省巴彥縣,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9月18日被監視居住。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7]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承包了黑龍江金谷豐肥業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雇傭無開叉車資質的郭某(另案處理)駕駛無號牌的內燃平衡重式叉車運送化肥。2016年3月15日16時許,郭萬秋在哈爾濱市道外區天恒大街七點五公里處哈爾濱市道外區金福瑞化肥廠院內往倉庫運送化肥原料過程中,因瞭望不夠,將前方行走的該公司工人被害人蔡某(男,61歲)撞倒并碾壓,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偵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和抓捕經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證人郭萬秋、李朝陽、姜某、韓某等人的證言、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哈爾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事故結案通知、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工傷死亡撫恤金協議書、收據、協議書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在作業中違反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雇傭無資質人員駕駛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悔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孔令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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