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189號
——黑龍江省方正縣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黑0124刑初18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方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男,漢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望奎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遜克縣。住黑龍江省方正縣。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方正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方檢刑訴[2017]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方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時許,被告人荊某與朋友在一起聚餐飲酒。17時許,荊某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福田雷沃歐豹牌254A型輪式拖拉機,沿國道哈同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417公里處左轉彎時,因操作不當與被害人徐某(男,71歲)駕駛的新大洲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荊某受傷后昏迷,徐某撥打報警電話求救。公安機關到達案發現場后將荊某送往方正縣人民醫院救治。對荊某進行抽血檢測,經檢測,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7.94mg/100ml。經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方正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荊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荊某與被害人徐某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由荊某賠償徐樹興經濟損失25000元,徐某書面諒解荊某的行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荊某供認上述犯罪事實,以案發后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為由為自己進行辯護。
公訴機關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及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車輛信息證明及車輛照片,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及諒解書,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被告人荊某供述、戶籍證明及其現實表現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荊某無異議。本院確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庭審中,荊某向本院出具方正林區第三小學校證明1份,證實荊某的兩名子女由學校和社會資助完成學業,家庭生活十分困難。經質證、認證,公訴機關對荊某舉示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荊某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依法懲處。荊某因醉酒駕車導致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該情節對其應予以從重處罰。荊某在案發后能夠積極籌措錢款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對其諒解,且在庭審中認罪、悔罪態度真誠,對其可從輕處罰。荊某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鑒于荊某自身的身體狀況及家庭條件,在對其適用罰金刑時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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