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516號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2017-11-30)
(2017)鄂0117刑初51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1,男,漢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武漢市新洲區,初中肄業,打工,住武漢市新洲區。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新洲區看守所。
辯護人梅賽霞,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新檢未刑訴[20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搶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黎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梅賽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時許,被告人吳某1伙同吳某3、吳某4、魏某(均已判刑)合謀搶劫后,攜帶砍刀竄至武漢市第二高級技術學校附近,持刀威脅該校學生張某,搶走張某諾基亞5230手機一部及人民幣20元。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搶諾基亞5230手機價值人民幣1026元。案發后,吳某1被網上追逃,2017年7月26日,吳某1被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吳某2、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同案犯吳某4、吳某3、魏某的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書證在逃人員信息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戶籍信息、證人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1046元,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1犯罪時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減輕處罰。吳某1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1在共同作案中,與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辯稱吳某1系從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罰金款限于被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靖杰華
審 判 員 馮繼烈
人民陪審員 吳華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薛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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