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458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津0102刑初458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初中文化,滴滴專車司機,住天津市薊州區,戶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河東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xx不請辯護人,自行辯護。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7)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時,被告人張xx駕駛津H×××××東風牌小型轎車,沿天津市河東區海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神州花園小區門前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將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張xx當即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事故。2017年7月20日,崔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崔某符合較大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死亡。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張xx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證人蘇某、王某1、王某2、張某證言,鑒定意見,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行政處罰憑證,通話記錄,診斷證明,病歷材料,接警單,急救診斷病歷及證明,機動車信息,保險單,死亡證明,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材料,情況說明,其他材料,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以上情節結合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歷史表現,對被告人張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馮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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