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462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7-11-15)
(2017)津0102刑初462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天津市河東區,戶籍地天津市南開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x不請辯護人,自行辯護。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7)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時許,被告人韓x在天津市河東區真理道六號路華光里小區出入口,因行車問題與被害人于某1發生口角并廝打,韓x用拳頭將于某1鼻部等處打傷。韓x報警后在現場等待,民警趕到現場將韓x帶回公安機關。經天津市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于某1右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為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挫傷、鼻出血,均為輕微傷。
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韓x對被害人于某1進行了經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監護人于某2自愿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韓x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害人于某1陳述,證人陳某、石某、于某2、劉某1證言、姚某、劉某2、韓某1、韓某2、張某1證言,鑒定意見,照片,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醫院證明,接警單,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材料,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x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歷史表現等情節。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馮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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