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440號
——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7-11-13)
(2017)津0102刑初440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東區(qū),戶籍地天津市河北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殿標,泰和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7)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x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己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飯店因故發(fā)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王某1摔落受傷。經(jīng)天津市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王某1外傷致顱骨骨折(左頂枕部)、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傷、右肘皮膚挫傷、左膝皮膚擦傷、左大腿劃傷、右小腿皮膚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xx查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陳述,證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劉某、宋某證言,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接警單,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駕駛證及行駛證,戶籍材料,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xx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及事實均表認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飯店因故發(fā)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王某1摔落受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xx查獲歸案。經(jīng)天津市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王某1外傷致顱骨骨折(左頂枕部)、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傷、右肘皮膚挫傷、左膝皮膚擦傷、左大腿劃傷、右小腿皮膚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王某1撤回對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判決。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害人王某1陳述,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李某1系被害人的妻子)等人與其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后其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其摔落受傷。
2、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其系王某1的父親。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2接路人電話,開車出了亞泰民族飯店,發(fā)現(xiàn)王某1躺在馬路中間。
3、證人俞某證言,證實:其系王某1的母親。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4、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車開動后王某1摔落。
5、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之父。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6、證人宗某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親屬。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車開動后王某1摔落。
7、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之母。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8、證人宋某證言,證實:其系酒店服務員。2016年8月17日7時許,一戴眼鏡的女子向其查詢名為王某1的房間號,其告知,該女子遂報警,后警察趕到。此時該房間報修電閘,其進入房間修理電閘時,該女子一方的人沖進房間與對方發(fā)生爭執(zhí),房間內的年輕男子跑出去追該女子,后其看見該男子趴在標志汽車的前機蓋上,那輛車開出酒店。
9、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受傷及就醫(yī)情況。
10、接警單,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15分,李某1撥打110報警稱在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酒店與人發(fā)生糾紛。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傷害案立為刑事案件偵查及被告人被查獲經(jīng)過。
11、駕駛證及行駛證,證實:被告人的駕駛證及行駛證的情況。
12、戶籍材料,證實:涉案人員基本情況。
13、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傷情的鑒定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調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關于被告人胡xx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機關已經(jīng)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故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不構成自首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酌情考慮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fā),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歷史表現(xiàn)等情節(ji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馮中婷
代理審判員 王 珺
人民陪審員 陳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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