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447號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7-11-10)
(2017)津0102刑初447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山東省,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天津市河東區,戶籍地山東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監視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監視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
被告人趙xx不請辯護人,自行辯護。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7)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時許,被告人趙xx在天津市河東區六緯路嘉美源益大酒樓內,因故與同事被害人周某發生矛盾,被告人持菜刀將被害人砍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查獲。
經天津市法醫學鑒定中心法醫學司法鑒定:被鑒定人周某被打傷后造成左耳垂下長約7.5CM縫合傷口,鑒定為輕傷二級;傷及腮腺被膜,鑒定為輕傷二級。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不對被告人趙xx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趙xx對上述事實不持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害人周某陳述,證人郭某、史某、胡某、唐某、任某證言,鑒定意見,照片,接受證據、處理物品清單,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接警單,餐廳證明材料,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材料,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現場尿檢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xx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歷史表現等情節。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馮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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