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355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10-11)
(2017)魯01刑終355號
原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公司職員,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強奸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張金軍,山東齊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翁某某犯強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魯0113刑初13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通過濟南征婚相親聚會QQ群結識被害人栗某,相約去長清區園博園游玩。29日16時38分許,翁某某駕駛其魯A151UH號轎車在104國道炒米店路口附近接上栗某,駕車幾經周轉,將栗某帶至平安街道辦事處小范村南山濟南市林業局林木良種繁育基地西門處停車后,在車內翁某某將栗某壓在副駕駛座上,抓住其手腕并言語威脅,不顧其反抗強行發生了性關系。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栗某的陳述證明:其是濟南征婚相親聚會QQ群成員,昵稱”天蝎”。2017年春節,QQ號956495539(昵稱”GG-85-巴山夜雨”,翁某某)給其發信息聊天。初二下午2點多,約其去長清區園博園,并說他叫方林。下午4點38分,在炒米店加油站附近,翁某某駕駛一輛銀色的兩廂小轎車接上她,駕車繞園博園轉了一圈,說帶她去潘村附近的音樂谷,來到一個很偏僻的小水泥路上,路的盡頭是鎖著的鐵門,看著荒廢很久了。其提出要離開,翁某某拒絕,把車門鎖死,用身體把她壓在副駕駛座上,雙手抓住其手腕大聲呵斥她,其用力掙扎,他威脅用繩子綁她,強行摟抱、親吻她。其怕受到傷害,也因天色漸晚害怕掙扎沒那么強烈,但始終哭泣,翁某某強行將其奸污。其提出開房間是為了在有人的地方方便逃脫,讓對方戴避孕套是害怕染上傳染病。對方知道她是炒米店的,害怕事后遭報復就沒有立即報警。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1月29日晚8點左右,其接到樊某某的電話稱栗某被強奸,讓他去處理。與栗某見面后,栗某說要報警,其即電話報警并將栗某帶到派出所。
3.證人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栗某的前男朋友。2017年年初二天黑時,栗某打電話稱被強奸了,在電話中大哭,語無倫次。其讓她趕快報警,但她害怕嫌疑人報復或者傷害自己。其電話聯系李某某讓他去找栗某并報警。
4.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基地在濟南市長清區平安街道辦事處明發路西頭,有兩個門,西門在北側,一直處于關閉狀態。
5.被告人翁某某與被害人栗某聊天記錄截圖證明:二人于2017年1月28日開始聊天,翁某某稱自己是黨家莊人,叫方林,約被害人在園博園見面。
6.被告人指認作案地點筆錄證明:作案地點位于平安街道辦事處小范村南山。
7.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地點及現場的情況。在現場提取衛生紙4團、避孕套1個及包裝袋。
8.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法醫科學DNA鑒定書》證明:在送檢的草叢中衛生紙團上檢出人精斑,系混合DNA,符合栗某和翁某某共同所留;在送檢的草叢中避孕套內側擦拭物上檢出人精斑,該人精斑為翁某某所留;在送檢的草叢中避孕套外側擦拭物上檢出人DNA,該人DNA為栗某所留;在送檢的地面上帶血衛生紙團上檢出人血,該人血為栗某所留。
9.卡口照片證明:被告人翁某某駕駛的魯A151UH奇瑞轎車于2017年1月29日16時29分通過崮山山水卡口;16時42分通過山師由東向西卡口,副駕駛上坐著被害人;19時27分通過山師卡口由西向東,副駕駛上坐著被害人。
10.被害人傷情照片證明:被害人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跡。
11.被告人入所健康檢查表證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送濟南市第三看守所收押時體檢狀況良好。
1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其與一個昵稱叫”天蝎”的女孩在濟南征婚相親聚會QQ群認識,其QQ號是956495539,昵稱”GG-85-巴山夜雨”。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其在QQ群上看到”天蝎”位置離自己家不遠,通過QQ聊天打招呼。初一下午,其約她第二天出來見面,初二下午4點左右,其駕駛自己的魯AUH151號轎車在長清區炒米店路口加油站附近接上”天蝎”,在長清區大學城轉了一會兒來到音樂谷,音樂谷大門沒開,附近沒人。在大門口停車后在車上聊天、看僵尸片。她說太嚇人了要走,其說再玩會兒,在駕駛座上側身抱她,她推開他,讓其趕緊開車回去,還開車門。其用上身壓住她。這時副駕駛座平倒了,其趴在她身上強行親吻摟抱摸她,她極力反抗,其大聲呵斥她,她就不再反抗了,其與她發生了性關系。后開車把她送到炒米店路口,她下車走了。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翁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辯解沒有強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發生性關系。其辯護人以相同的理由為其辯護。二審其間上訴人及辯護人沒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對于上訴人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翁某某沒有強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發生性關系的問題。經查,翁某某與被害人案發前一天剛開始網上聊天,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案發后被害人及時報了案。民警抓捕翁某某時其拒捕。被害人的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跡,出事半月后被害人入住山東省精神衛生中心治療10天,診斷是急性應激反應。翁某某到案當天的供述與被害人栗某的陳述基本一致。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沒有對翁某某刑訊逼供。翁某某在一審開庭時翻供不合情理,與在案證據亦相悖。據此,上訴人翁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翁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其行為依法構成強奸罪。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謝齊光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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