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222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30)
(2017)魯0113刑初222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濟南市長清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華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7時許,因修路問題,被告人房某某與鄰居張某某的婆婆發生口角。張某某聞訊趕到現場后,與房某某相互毆打,房某某用石塊砸傷張某某鼻部,致其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張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房某某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事情經過,系自首。
經雙方當事人自行調解,被告人房某某與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8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房某某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劉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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