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316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7-9-27)
(2017)魯01刑終316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刁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陽縣,漢族,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濟陽縣,住濟陽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魯0125刑初8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刁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9月15日22時15分許,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駕駛魯AQC037號小型客車沿濟陽縣緯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雅居園三區路口時,與陳宗彬駕駛的魯A58T37號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雙方車輛受損。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有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候,交警到場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抽血檢驗,刁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71毫克/100毫升。
原審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刁某某與被害人陳宗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6000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陳宗彬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濟公交物鑒化字[2016]9261號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信、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調解協議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刁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在醉酒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量刑時從重考慮;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刁某某以“量刑過重;其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家庭生活困難,要求對其適用緩刑”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刁某某案發時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從重處罰,原審考慮到其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對其從輕處罰,刁某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不宜對上訴人刁某某適用緩刑,刁某某“其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家庭生活困難,要求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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