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304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7-9-27)
(2017)魯01刑終304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濟南市章丘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魯0181刑初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2月25日20時10分,被告董某某酒后駕駛牌照為魯AVM535號的微型普通客車,自高官寨一飯店出發,沿黃河防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水寨鎮趙百戶橋東側,與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齊光花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檢驗,被告人董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0毫克/100毫升。案發后群眾報警,民警趕赴現場,帶被告人董某某至水寨衛生院提取靜脈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經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報案記錄及歸案記錄證明:2016年2月25日20時許,濟南市章丘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揮中心接群眾電話報警:在水寨鎮趙百戶大橋東側,一輛面包車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勘察現場后,將肇事者董某某帶至水寨衛生院提取靜脈血樣。2016年3月30日,董某某經電話傳喚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駕駛證復印件證明:案發時,董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
3.行駛證復印件證明:牌照為魯AVM535號的微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董某某。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報告證明:經對董某某提取血樣檢驗,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0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現場位于章丘市水寨鎮趙百戶大橋東側,現場有車輛兩輛,肇事者在現場。
6.被害人齊光花的陳述證明:2016年2月25日20時10分,其騎行一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趙百戶橋東側時,發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晚,其在章丘區水寨鎮趙百戶橋系大約200處的一個小飯店飲酒后,駕駛一輛牌照為魯AVM535號的微型普通客車行至趙百戶大橋東側時,因對面車燈炫目,其就減速行駛,對面一輛電動自行車突然撞到其車頭左側,騎電動車的人摔倒在路上。其下車看傷者,有路人撥打110報警及120急救電話。其在現場等候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經電話通知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半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董某某以“事故雙方均有責任,未造成嚴重后果,其有自首情節,量刑過重”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審并未認定董某某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亦未認定董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后果,且考慮到董某某有自首情節,已對其從輕處罰。董某某“事故雙方均有責任,未造成嚴重后果,其有自首情節,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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