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214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21)
(2017)魯0113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長清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英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劉某某與他人在長清城區某魚莊吃飯期間飲酒。19時20分左右,劉某某駕駛長城牌小型轎車沿22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清區國泰大廈路口北側時,撞在前方褚某某駕駛的停車等待信號燈的長城哈弗汽車尾部,該車前行又撞在趙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驗,事故發生時劉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2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某已支付褚某某、趙某某的修車費用。
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劉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以自首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沒有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趙某某、褚某某的陳述,證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方的車輛損失,依法本可從輕處罰。但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六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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