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218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19)
(2017)魯0113刑初218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從事客車運營,住長清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英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核載29人的大型普通客車(濟南至孝里公路客運),沿長清區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陳莊路口,被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查,該客車實際載客49人,超過額定乘員68.9%。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孟某某、趙某某的證言,現場錄像,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道路運輸證,發、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從事旅客運輸過程中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張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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