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204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18)
(2017)魯0113刑初20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廚師,住長清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房民,山東靈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英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房民到庭參加訴訟。民事部分庭后調解完畢。現已審理終結。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時許,在長清區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爭執,王某甲用手掐住張某某頸部將其推倒,張某某后腦著地,頭部摔傷。經鑒定,張某某顱骨骨折、硬膜外血腫伴有嗜睡、嘔吐,一側肢體肌力下降等腦受壓癥狀和體征可以認定,且行開顱手術,構成重傷二級。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了以上打傷張某某的事實,以自首論。
經雙方自行調解,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5.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沒有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虎
人民陪審員 任立斌
人民陪審員 張恩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葉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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