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216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12)
(2017)魯0113刑初216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濰坊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濰坊市安丘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華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別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另案處理)在長清區作案6起,盜竊被害人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摩托車4輛、電瓶車3輛,總價值12434元。(詳見附表)
案發后,被害人柯某某被盜摩托車1輛(價值3781.82)在被告人租住處查獲已發還被害人。其余被盜摩托車和電瓶車,被告人已變賣,贓款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沒有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陳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扣押、返還清單,指認作案地點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高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賠被害人張某某、魏某某等人財物損失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詳見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葉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