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91刑初82號
——山東省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9-11)
(2017)魯0191刑初82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漢川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漢川市,住湖北省漢川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洪湖市看守所羈押。因涉嫌詐騙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艷鳳,山東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漢川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湖北省漢川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蘭云,山東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祝穎,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漢川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湖北省漢川市。因涉嫌詐騙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勝軍,山東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強,山東大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高新檢公刑訴[2017]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犯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及其辯護人魏艷鳳,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朱蘭云,被告人陳祝穎及其辯護人王勝軍、李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間,曾某某(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在曾某某租賃的湖北省荊州市監利縣交通路紅城鄉火把堤五組3樓左戶住房內,由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負責通過打電話、發微信等方式與被害人聯系,以虛構上門提供性服務的理由,先后騙取被害人石某某8000元、郝某某3200元、馬某某1200元、高某600元,共計人民幣13000元。被告人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于2017年1月3日在湖北省荊州市監利縣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已向被害人高某的父母支付賠償款5萬元。被害人高某的父母要求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手機、ipad物證、手機截屏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李園園等人的證人證言、被害人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陳述、視聽資料、被告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詐騙他人財務,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構成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利用電信網絡詐騙在校學生的財物,依法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對鄒某某、羅某某、陳祝穎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處罰金3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處罰金3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陳祝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處罰金3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將扣押的19部OPPO牌型號為A93的手機和1部蘋果牌型號為A1566的ipad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 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澤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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