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94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9-11)
(2017)魯0113刑初94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中專文化,司機,住平陰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張某甲、附帶民事被告濟南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張某丙、利寶保險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附帶民事部分庭后已調解完畢,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中型廂式貨車,沿22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91.2公里處(濟南市長清區境內)時,與被害人郭某丙駕駛的在非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受傷,后經治療無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駛離現場,于當日16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失費8萬元,獲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辯解發生事故后,下車檢查,沒有發現人,才駕車離開,不是逃逸。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濟南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中型廂式貨車,沿22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91.2公里處(長清區路段),因操作不當,避讓其他車輛時,與前方同向沿220國道北側非機動車道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造成郭某丙(男,69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害人郭某丙經治療無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駛離現場,于當日16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以上肇事經過,系自首。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張某甲、附帶民事被告濟南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利寶保險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損失共計90.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乙、龐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長清區其家中,聽到外面有響聲,出門發現本村村民郭某丙趴在220國道路邊,渾身是血,自行車倒在邊上,肇事車輛沒有停車,已駛離現場。即打電話報警。
2、證人王某某、孫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5日13時許,張某甲駕駛廂式貨車載二人,沿22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時,聽到“啪”的一聲,發現右側反光鏡不見了,行駛一段距離后停車查看,發現右前側大燈撞壞了,大燈上面還有一個凹陷,二人往回走了二三十米,在路邊北側倒著一輛自行車,回來后問張某甲,張某甲說沒有撞到東西。二人沒有再乘坐張某甲駕駛的車輛,張某甲駕駛車輛向平陰方向行駛。孫某某給老板趙某某打電話,說張某甲可能開車撞人了,讓他過來。趙某某到后和孫某某到現場查看,發現自行車不見了,地面上有一灘血。
3、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雇傭張某甲開車,2016年6月5日13時許,孫某某打電話說張某甲開車撞人了,他們停在220國道邊的一條小路上。我趕到后發現貨車右側反光鏡不見了,我和孫某某一起到現場,發現地上有一攤血。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地點及現場情況。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郭某丙右額葉腦挫裂傷,右額腦內血腫,顱內積氣,腦室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顳骨骨折,眶骨骨折,中線結構左移。遂行顱內血腫清除、內減壓加去骨瓣減壓術+硬腦膜修補術,術中見:眶骨挫裂傷深達眶骨骨折處,右側眶骨粉碎性骨折,右顳骨粉碎性骨折,并向顱底方向延伸。顱內見有粉碎的骨折片,硬膜張力高,部分呈藍紫色,眶額部硬膜破裂,有腦組織和血塊溢出。部分腦組織挫傷壞死,伴蛛網膜下腔出血。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2(c)、5.1.2(f)、5.1.2(g)、5.1.2(h),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6、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明:郭某丙系顱腦胸腔臟器官嚴重損傷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7、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事故發生時,中型廂式貨車前部右側與無號牌“鷗鴿”牌自行車左側前部及騎行人身體發生接觸;中型廂式貨車為同向行駛,兩車的接觸點位于非機動車道內;本次事故現場收集到的部分散落物與中型廂式貨車右前燈罩及汽車右側后視鏡等分別為同一物體所分離。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駕駛人張某甲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未搶救受傷人員及報警,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丙無事故責任。
9、破案經過證明:事故發生后,張某甲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于當天16時50分主動到交警大隊投案,經詢問,如實供述了發生事故的經過。
10、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明:2016年6月5日13時許,我駕駛中型廂式貨車,沿22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長清區附近,一輛紅色斯太爾貨車從左側超車并行,與我車距離比較近,我向右側轉向避讓時,聽到“砰”的一聲,發現右側反光鏡不見,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后,我和同車的王某某、孫某某下車查看,發現右前大燈壞了,大燈上端有一處凹陷。王某某、孫某某往回走找反光鏡,沒有找到,問我是否撞到東西,我說沒有。王某某、孫某某沒有上車,我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走,拐到一小路上后,給老板趙某某打電話,說可能撞到東西了,把車輛損壞情況告訴他,他讓我等著。后和趙某某到長清區交警大隊投案。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提出的其沒有逃逸的辯解,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發生事故后,被告人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右后視鏡、右前大燈撞壞,右前大燈上端有凹陷,其應當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其仍駕車離開,屬于逃逸情節,該辯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長 李 虎
審判員 劉 勇
審判員 李朝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葉 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