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283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9-6)
(2017)魯01刑終283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沛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汶上縣,住山東省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魯0105刑初2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經過閱卷,依法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12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魯JLF282小型普通客車,在濟南市天橋區沿北園高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崗下口處,追尾撞上被害人馬得超所駕魯A151NC小型普通客車,致兩車受損。經檢驗,被告人王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1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馬得超不負事故責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000元。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和原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四千元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要求適用緩刑”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的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案發后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再以“其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要求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賈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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