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303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8-31)
(2017)魯01刑終303號
原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縣,彝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美姑縣,無固定住處,2005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2016年12月28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平陰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平陰縣,2014年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2017年1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第三看守所。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曲某某、張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魯0113刑初159號刑事判決,以原審被告人曲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責令被告人曲某某、張某某退賠失主冀某某經濟損失四千二百元、退賠失主楊某某經濟損失二千元。原審被告人曲某某、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張某某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曲某某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曲某某、張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曲某某、張某某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曲某某、張某某撤回上訴。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魯0113刑初159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清霞
審判員 畢庶惠
審判員 顧廣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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