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13刑初150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17-8-30)
(2017)魯0113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長清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輝,山東靈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長清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耿琪珍,山東靈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英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吳玉崗、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民事部分庭后調解完畢。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時許,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與被害人吳某甲因瑣事在長清區某某街某某酒吧內發生爭執并打斗。期間、房某某、田某某持啤酒瓶將被害人吳某甲的面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時許,在長清區某某街某某酒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吳某甲發生爭執。房某某、田某某用啤酒瓶將吳某甲的面部打傷。經鑒定,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以上打傷吳某甲的事實,系自首。
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賠償被害人吳某甲各項經濟損失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甲的陳述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我和同學王某甲、王某乙、盧某某等人在長清區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時,因瑣事與兩個男子發生爭執,對方拿啤酒瓶砸我臉上,把我臉劃傷。
2.證人盧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和同學吳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吳某甲和對方爭吵起來,雙方相互推搡著出了酒吧南門,在酒吧走廊打了起來,后看到吳某甲躺在地上,面部流血,地上有啤酒瓶碎渣。
3.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時,我和房某某、田某某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我和田某某去廁所,在酒吧北門外側樓道處,田某某和一個男學生身體碰了一下,對方罵我們,雙方發生爭吵,田某某、房某某毆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在被害人頭上。
4.證人韓某某、田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二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遇到吳某甲。大約一個小時后,吳某甲和三個小伙子吵架,三人把吳某甲推到酒吧南門走廊里,其中一個人拿著空酒瓶子朝吳某甲臉上砸,后吳某甲倒地上。二人過去將吳某甲扶起來,看見他臉上有血。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照片證明:被害人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復查。依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2.3a,評定為輕傷一級。
6.現場監控錄像證明: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打傷被害人吳某甲的事實。
7.發破案經過證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打傷吳某甲的經過。
8.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長清區某某街某某酒吧走廊處,二人對一個身著橘黃色上衣男子(吳某甲)進行毆打,房某某拿空酒瓶扔向被害人,田某某拿空酒瓶打在被害人身上。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虎
人民陪審員 徐 敏
人民陪審員 張恩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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