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253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8-29)
(2017)魯01刑終253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東平縣,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魯0105刑初14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經過閱卷,依法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濟南市天橋區生產路北口一地攤上吃飯飲酒。當日21時許,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駕駛魯AB408N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清河路柳云小區門前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牛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狀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信、無犯罪記錄證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查獲地點照片、抽取血樣照片、檢驗鑒定報告和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牛某某以“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牛某某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賈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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