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1刑終254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8-29)
(2017)魯01刑終254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濟南飛天亮化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河南省濮陽縣,住濟南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魯0105刑初7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經過閱卷,依法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不是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6月17日零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燃油二輪車,沿濟南市天橋區汽車廠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0188號違法抓拍桿處時,遇被害人李欠斌駕駛魯A928MR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此由西向北轉彎,燃油二輪車與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檢驗,被告人陳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9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與李欠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陳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李欠斌達成調解協議,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陳某某賠償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欠斌的陳述證明:2016年6月17日零時許,他駕駛魯A928MR號汽車,沿汽車廠東路由西向北調頭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后他打電話報警。
2.書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準駕車型為A2。
3.書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檢驗鑒定報告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和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案發現場情況和案發地點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汽車廠東路0188號抓拍桿處。
5.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輕騎牌燃油二輪車前部與魯A928MR寶馬牌小型轎車左側中前部接觸碰撞,輕騎牌燃油二輪車屬于機動車。
6.書證急診病歷證明:被告人陳某某在事故中受傷情況。
7.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陳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欠斌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機動車在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不得掉頭,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8.視聽資料證明:對被告人陳某某抽取血樣的經過。
9.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10接報警情信息記錄、查獲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陳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10.書證戶籍證明、前科情況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11.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證明:被告人陳某某因本案被罰款二百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12.書證被告人陳某某提供的協議證明:被告人陳某某與李欠斌達成調解協議,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陳某某賠償損失。
13.書證被告人陳某某提供的居委會證明及病歷證明:被告人陳某某平時表現情況及家庭情況。
14.被告人陳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以“1.其摩托車系燃油助力車不屬于機動車,要求重新鑒定;2.交通事故發生在凌晨,事故雙方達成了協議,取得了對方諒解,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及損失,屬于情節較輕;3.其有自首情節,平時表現良好、自身需進行鋼板拆除手術、父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理由提出上訴,上訴人陳某某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重,要求適用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陳某某所提其摩托車系燃油助力車不屬于機動車,要求重新鑒定上訴理由。經查,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所駕輕騎牌燃油二輪車系機動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及其鑒定人員鑒定資質合法有效,鑒定程序合法;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對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已無異議。據此,上訴人所提其摩托車系燃油助力車不屬于機動車,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某某所提交通事故發生在凌晨,事故雙方達成了協議,取得了對方諒解,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及損失,屬于情節較輕上訴理由。經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李欠斌鑒定的協議書證明,雙方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交通事故雖發生在凌晨,但造成了上訴人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嚴重后果。據此,上訴人所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陳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無牌照機動車,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判決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已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再以其構成自首,情節較輕、平時表現良好、自身需進行鋼板拆除手術、父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理由,請求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錦銘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謝家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賈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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