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211刑初136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7-11-21)
(2017)魯0211刑初136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密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高密市,暫住青島市黃島區。2009年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麥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維吾爾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暫住青島市黃島區。2016年9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膠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7]1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迪、趙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告人麥某某預謀盜竊,后二人至青島市黃島區雙珠房管局附近,盜竊丁某停放在房管局東側黑色北京現代轎車內的金色蘋果6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84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告人麥某某預謀盜竊,后二人至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城御苑小區附近,盜竊張某停放在小區門口的銀色福特?怂罐I車扶手箱內錢包內現金500余元、后備箱內聯想Y-470筆記本電腦一臺(無法鑒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告人麥某某預謀盜竊,后二人至青島市黃島區隱珠街道街龍潭山路24號卓郡超市內,盜竊董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屜中現金400余元。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共盜竊3次,盜竊物品除無法鑒定外共價值人民274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某系累犯,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麥某某有前科,建議對其判處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也均未提出任何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的開鎖工具1件及干擾器1個。
以上事實,有物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害人丁某、張某、董某等人陳述,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現場監控視頻,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并不得假釋。被告人孫某某、麥某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麥某某有前科,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麥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開鎖工具1件及干擾器1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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