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281刑初349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7-11-16)
(2017)魯0281刑初3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漢族,中專文化,無業。2006年5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2017年4月6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7〕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匡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時許,被告人臧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轎車行駛至山東省膠州市揚州路與杭州路路口,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對被告人臧某提取血樣作乙醇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為219.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發破案經過、案件來源、查獲經過、發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臧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辯解,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6時許,被告人臧某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抓獲到案,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臧某向本院提交精神病鑒定申請;2017年10月26日經青島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為1、案發時無精神病性癥狀,2、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查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表、物證檢驗鑒定報告、抽血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電話查詢、前科判決書、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臧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青山
審 判 員 李松光
人民陪審員 徐香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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