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0211刑初1308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7-11-15)
(2017)魯0211刑初1308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寧波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為浙江省寧波市寧?h,住青島市市北區。因賣淫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7]1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蕾、周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山東路漢庭酒店從閔某某處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5克冰毒,后閔某某免費贈送劉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劉某某將其中1克冰毒400元賣給陳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價格將剩下的4克冰毒賣給陳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從李某某處購買約1克冰毒,并從中吸食一點玩。次日,劉某某又將該剩余的約1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劉某某從閔某某處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約5克冰毒,后劉某某將其中的約1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孫志丹。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劉某某從閔某某處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約10克冰毒,劉某某將其中的約5克冰毒以1300元販賣給孫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販賣冰毒5次共計12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販賣冰毒,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山東路漢庭酒店從閔某某處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5克冰毒,后閔某某免費贈送劉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劉某某將其中1克冰毒400元賣給陳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價格將剩下的4克冰毒賣給陳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從李某某處購買約1克冰毒,并從中吸食一點玩。次日,劉某某又將該剩余的約1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劉某某從閔某某處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約5克冰毒,后劉某某將其中的約1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孫某某。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劉某某從閔某某處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約10克冰毒,劉某某將其中的約5克冰毒以1300元販賣給孫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綜上,被告人劉某某販賣冰毒5次共計12克。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在其手機中約閔某某欲購買毒品,后在劉某某指認下民警在青島多維空間精品客房旁馬路上將閔某某抓獲;被告人劉某某帶領民警至青島市市北區宜陽路51號樓下將李某某抓獲,F閔某某被刑事拘留,李某某被逮捕。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的劣跡情況;有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情況;有微信聊天記錄,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販賣冰毒,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曹旭晶
審判員 王德成
審判員 欒 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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