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滬0118刑初45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18-4-25)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滬0118刑初4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張某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訴刑訴[2018]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敏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4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華益村459號住宅院車棚內,共同將被害人孫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822元的新本岡田牌TDR322Z型電動自行車抬至院外,后采用木棍破壞車鎖并搭線的方式將車啟動駛離現場,竊至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紀王村紀信路76弄11號外停放。案發后,贓車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已發還被害人孫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兩被告人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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