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民轄終156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北京市格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煜邦電力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x,北京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煜邦電力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邦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號管轄權異議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xx和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基于xx和公司代收代繳電費的行為就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系認定事實錯誤:(一)xx和公司是接受房屋產權人北京海納川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納川公司)的委托,為海納川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而煜邦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二條、《xx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物業服務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房屋產權人與物業服務企業,煜邦公司作為房屋承租人,不能成為物業服務法律關系的主體。(二)根據《xx條例》第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xx和公司代收代繳電費的行為不屬于物業服務的范疇,一審法院以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如上所述,既然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本案就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作為原審被告的xx和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轄。綜上,請求撤銷一審法院的民事管轄裁定,將本案移送至xx和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審理。
煜邦公司答辯稱:煜邦公司與xx和公司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是基于作為房屋承租人的煜邦公司與房屋出租人之間設立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產生的,雖然雙方當事人之間未簽訂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但xx和公司的代收代繳電費的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提供物業服務的行為,且根據《xx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xx和公司代收代繳電費的行為屬于物業服務的范疇。鑒于xx和公司提供物業服務的行為發生在煜邦公司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區,據此,一審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綜上,請求維持一審民事管轄裁定,駁回xx和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合同糾紛,不僅包括因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等產生的糾紛,也包括因合同設立產生的糾紛。據此,xx和公司以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為由,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即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能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地這個法律連接點來確定管轄的問題。
因煜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證據,即書面合同用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設立了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而雙方是否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需要在確定管轄法院以后,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實體審理中作出認定,因此,在不能確定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本案無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地,而僅能依據該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退而言之,即便如一審法院所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構成了事實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因煜邦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一)xx和公司返還多收的電費893812.67元。(二)xx和公司賠償因其停電而給煜邦公司造成的人工損失51284.58元,產值及利潤損失216135.5元。所以,本案的爭議標的為xx和公司向煜邦公司提供物業服務之義務,該合同義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他標的”,因此,xx和公司作為“其他標的”的履行義務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才是上述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地。xx和公司提供物業服務的地點——北京市昌平區并不能構成所謂“事實合同”的履行地。
綜上,xx和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法院對本案管轄權的處理結果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梁志雄
審判員 郭 勇
審判員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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