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2018-3-27)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117刑初145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漢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漢市新洲區,初中文化,農民,住武漢市新洲區。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轉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新洲區看守所。
辯護人梅賽霞,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新檢刑訴(2018)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梅賽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新洲區邾城街易窯村村民程某3在收購吳某的一車木材時,吳某因程某3所稱木材重量與許某1所稱的重量相差而不愿賣給程某3,程某3因此對許某1產生不滿,遂駕駛一輛面包車到許某1經營的木材加工廠找許某1,雙方發生爭執并引起相互打斗,程某3將許某1加工廠的地磅顯示屏、打印機損毀。許某1將程某3毆打致輕微傷并將程某3的面包車玻璃砸損。程某3將車停放在許某1加工廠前自行離開。公安機關接警后介入調查,當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許某某(系許某1之兄)對程某3上午到其弟許某1的木材加工廠鬧事而不滿,遂伙同其妹夫靖春杰(另案處理)、兒子許某2(追逃中)各持一根木棒,由靖春杰駕駛一輛三輪車到程某3經營的木材廠。三人到程某3的加工廠后即對廠內的地磅顯示屏進行打砸,當廠內村民程某1、黃某、程某2上前攔阻時,許某某、靖春杰、許某2等人持木棒將程某1、黃某、程某2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程某1主要損傷為腦震蕩、左側枕部頭皮裂傷、右上臂軟組織挫傷,其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黃某主要損傷為頭皮血腫、面部軟組織挫傷、左肩部皮膚挫傷,其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程某2主要損傷為頭皮血腫、面部軟組織挫傷、左手皮膚挫傷,其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后,周圍群眾報警,公安機關將許某某傳喚到案,次日將其行政拘留。
偵訊中,經武漢市新洲區邾城街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許某某與被害人程某1、黃某、程某2達成賠償協議,由許某某賠償程某1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9004.8元;賠償黃某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238.08元;賠償程某2因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7253.32元,賠償款已實際履行。程某1、黃某、程某2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許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黃某的陳述,證人程某3、許某1、吳某、程某4的證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現場照片,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伙同他人逞強耍橫,持械隨意毆打公民,致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許某某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許某某等多人持械毆打無辜公民并致三人輕微傷,犯罪情節較為惡劣,社會危害性大,不宜適用非監禁刑,對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對許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羈押的一個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繼烈
人民陪審員 吳華林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薛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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