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4-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583刑初6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8〕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小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鄂E×××××本田牌兩輪摩托車沿枝江市馬家店街辦某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某路與某大道十字路口東時,與同向朱某駕駛的一輛號牌為鄂E×××××炫威牌小型轎車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民警在處置事故現場時發現李某涉嫌酒駕,遂將李某帶至枝江市人民醫院抽血取樣。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李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237.5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1、石某、蔣某1的證言;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書輝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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