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8-4-9)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116刑初75號
公訴機關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武漢市黃陂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于住所。
被告人楊某被控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陂檢公訴刑訴[2018]5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
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因與王某2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在本區橫店街張大灣橋下見面。王某2與其胞弟王某1等人與被告人楊某及段某等人見面后雙方發生打斗。當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與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區橫店街園春街35號王某2家,在三樓臥室門口與王某1相遇,被告人楊某持砍刀沖入臥室將王某1頭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處砍傷,隨后逃離現場。經武漢市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王某3、楊某1的證言、指認作案現場筆錄及照片、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因與王某2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在本區橫店街張大灣橋下見面。王某2與其胞弟王某1等人與被告人楊某及段某等人見面后雙方發生打斗。當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與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區橫店街園春街35號王某2家,在三樓臥室門口與王某1相遇,被告人楊某持砍刀沖入臥室將王某1頭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處砍傷,隨后逃離現場。經武漢市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楊某之父楊某2賠償了王某1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0,000元王某1勝對楊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王某1勝的陳述,證實:2016年9月15日17時許王某2利與楊某因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在本區橫店街張大灣橋下見面王某2利王某1勝等人與楊某段某凡等人見面后雙方發生打斗。當日23時許,楊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勝家,持砍刀、棍子王某1勝進行毆打,王某1勝砍傷。
2、證王某2利的證言,證實: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與楊某因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在本區橫店街張大灣橋下見面王某2利王某1勝等人與楊某段某凡等人見面后雙方發生打斗。當日23時許,楊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勝家王某1勝砍傷。
3、證王某3華王某1勝之父)的證言,證實:2016年9月15日23時許,五六人撬門沖王某3華家,王某1勝砍傷。
4、證楊某1俊(楊某之兄)的證言,證實:楊某王某2利有債務糾紛。2016年9月15日23時許,楊某告楊某1俊其與他人王某1勝砍傷。
5、指認作案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楊某指認出作案現場為本區橫店街園春街35號三樓。
6、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實:經武漢市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1勝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7、諒解書、收條,證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楊某之楊某2炎賠償王某1勝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0,000元,王某1對楊某表示諒解。
8、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楊某伙同砍傷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節與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王某3、楊某1的證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證實相印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對被告人楊某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賠償,被告人楊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亦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因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楊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發生社會危害,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建平
人民陪審員 劉火茍
人民陪審員 許慶發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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