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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濤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2018-7-20)



    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621刑初82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濤,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村居民,家住岳池縣。2008年8月15日被岳池縣公安局傳喚到案,次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岳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執行逮捕。岳池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唐濤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0年8月14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謝周明,四川丘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成勇,四川丘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岳池縣人民檢察院以岳公刑訴字【2008】第0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濤犯搶劫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唐濤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唐濤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0年8月14日唐濤刑滿釋放。2016年4月15日,唐濤向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同年6月21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刑申8號再審決定。2017年8月2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刑再1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撤銷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發回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18年3月14日,本院立案重審,于2018年4月19日、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濤及其辯護人謝周明、李成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23時許,被告人唐濤及其同伙李某1、朱某1(均另案處理)在楊某1(另案處理)的邀約下,分別騎乘兩輛摩托車竄至岳池縣斷碑村4組唐某1家位于大高灘水庫守魚的臨時住房內,采用語言威脅、毆打、刀砍等手段,對在該房內守魚的唐某1、粟元文實施搶劫,當場從唐、粟二人身上劫取現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唐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證言威脅,刀砍等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作案時未滿18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濤的辯護意見:我沒有參與搶劫,事情的經過全是派出所寫起的,叫我簽字的。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受害人的陳述、同案人的供述,參與搶劫作案的僅四人,而人民法院先后判處了5人搶劫,多判決了1人;從現有證據來看,可以證明唐濤沒有參與搶劫,應當判決唐濤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時許,在楊某1的邀約下,楊某1、李某1、朱某1等四人,分別騎乘兩輛摩托車竄至岳池縣大高灘水庫唐某1守魚的臨時住房處,對該房內的唐某1、粟元文進行威脅、毆打、刀砍,當場劫取唐某1、粟元文的現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唐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岳池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唐濤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
    2009年7月13日,岳池縣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池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2010年1月22日,岳池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
    2010年7月7日,岳池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朱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2016年4月7日,岳池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21刑初11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姚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8年5月1日23時21分,岳池縣公安局興隆派出所接縣局110指令,唐某1報案稱自己在大高灘水庫雞公梁上的守漁棚內,被幾名男青年用刀捅傷,搶走現金2000多元。
    2.立案決定書證實,2008年5月8日,岳池縣公安局作出岳公刑立字〔2008〕0231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唐某1、粟元文被搶劫案立案偵查。
    3.岳池縣公安局興隆派出所出具的抓獲唐濤的經過證實,2008年8月15日17時許,民警王某2、歐某在鳳凰上街唐某2家具門市內發現一個與唐濤相貌相似的男子,民警立即回派出所將此情況匯報副所長楊某3。17時50分,楊某3帶領王某2、歐某、唐柒全駕警車前往家具門市,將自稱唐濤(小名“濤娃”)的男子傳喚回派出所訊問。
    4.深圳市公安局石巖派出所出具的抓獲姚某1的經過證實,2016年1月15日15時許,四川省岳池縣民警彭某、劉某2到石巖派出所反映需要我所協助抓一個搶劫嫌疑人。15時30分,我所民警鄧明響和上述民警到達萬聯超市,向超市負責人表明身份后,負責人把嫌疑人姚某1叫到辦公室,對姚某1表明身份后,將其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
    5.岳檢訴刑訴(2016)75號起訴書證實,2016年3月10日,岳池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8年5月1日23時許,被告人姚某1伙同楊某1、李某1、朱某1分別騎兩輛摩托車去大高灘搶劫唐某1、粟元文。
    6.刑事裁判文書
    (1)(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
    (2)(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書。
    (3)(2016)川16刑申8號再審決定書
    (4)(2016)川16刑再1號刑事裁定書。
    (5)(2009)岳池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
    (6)(2010)岳池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
    (7)(2010)岳池刑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
    (8)(2016)川1621刑初111號刑事判決書。
    證實,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了(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并發回重審;同時證明了楊某1、李某1、朱某1、姚某1的刑事判決情況。
    7.楊某1的人口信息證實,楊某11988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岳池縣,公民身份號碼,農村居民,住岳池縣雙鄢鄉石橋坪村8組。
    8.李某1的戶籍證明證實,李某11991年5月20日生于四川省岳池縣,公民身份號碼,農村居民,住岳池縣。
    9.朱某1的戶籍證明證實,朱某11991年9月4日生于四川省岳池縣,公民身份號碼,農村居民,住岳池縣。
    10.岳池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唐濤自述2008年5月1日19:00-5月2日5:00之間沒有到案發現場,但無法提供證據的證實;公安機關經多方查找,沒有找到證人劉某1,無法核實其以前的證言;公安機關找到被害人唐某1,唐某1表示以前已經說清楚了,以以前的材料為準。
    (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08年5月1日23時21分,案發現場位于雞公梁山坡上的臨時住房里。房屋呈東西走向,西邊為唐某1住處,中間是堂屋,東邊為王某1住處。中心作案現場位于堂屋,堂屋里放著一張桌子兩根凳子,房屋內無明顯搏斗痕跡,在唐某1的住房里擺有一張木質沙發,上面擺有10塊手機零部件。
    (三)鑒定意見證實,2008年7月2日,岳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唐某1的損傷程度鑒定結論為:唐某1背、臀部等損傷屬輕傷;唐某1左胸部及左上肢之損傷屬輕微傷。
    (四)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唐某1陳述:2008年5月1日晚上10點多,我和粟元文聽到守漁棚上面有人走的聲音,粟元文就用電筒照,其中一個娃兒就說:不要照,我們是王某1喊來幫助守魚的。我和粟元文就與那幾個娃兒聊天、抽煙。他們說他們在酉溪中學打了架,到這里躲一下。之后,我和粟進了守漁棚。四個娃兒也跟進了屋,他們進屋就把燈關了,兩個男娃就去弄粟元文,讓他跪在地上,并讓粟把錢拿出來,另外兩個男娃兒就到屋后來搞我,將我也拖到屋頭,讓我跪下,然后最高的男娃就捅了我左邊肋部等,最后他們搜我的身,從腰間的豬腰錢包內搶了2100元錢,還把我手機摔在地上,把手機內的卡拿走了。我左肋被捅了一刀,肚子被捅了一刀,臂部被砍了三刀,當時流了很多血。我看到其中一個男娃用刀背敲了粟元文幾下,還在粟元文身上拿走了1000多元錢。我不認識這四個男娃,但其中兩個男娃是4月26日與王某1一起到守漁棚吃過飯。最高的娃兒可能18歲,頭發不長,身高約1米7,身穿一件麻格體恤衫,最矮的娃兒可能只有15歲,身穿一件白色體恤衫,還有兩個娃兒我記不清楚了。
    2008年8月26日,公安機關在興隆派出所辦公室組織唐某1對20張男性正面免冠照進行辨認,唐某1指出其中的李某1、楊某1、朱某1、唐濤是到守漁棚臨時住房參與搶劫的嫌疑人。
    2.被害人粟元文陳述:2008年5月1日晚,王某1走后,我和唐某1在第一個臨時住處里抽煙時,我聽到雞公梁上面有腳步聲,就打起手電筒出去看,照見坡上有一個穿白衣服的男子,對方被照后,沿到坡爬轉去了,我看到坡上的四個男子都蹲在路上的。我就喊唐某1快點來看坡上有人。唐某1出來后就朝坡上人喊話:你幾個娃兒是哪里的。坡上的人就回答說是酉溪的,在酉溪打了架,后面有人在追,不敢回去。當時他們四人離我們抽煙的地方僅有10多米。他們又說:有人準備到大高灘來偷魚。唐某1問他們:你們是王某1喊起來守魚的嗎?坡上人說:我們不認識他。之后,坡上四人就朝坡上走了。我們兩人也上去,跟在后面,走到水庫邊往雞公梁坡上第二個臨時住房時,我和唐某1就進了屋去喝水。我和唐一前一后拿著手電筒進了屋。之后四個男子中前面兩個就沖進屋里,兩個人守門口,兩個人用手按住唐某1的頭,用刀打唐某1。四個人中有一個留平頭、國字臉的拿刀叫唐某1和我跪下,并把我錢包內的1200多元掏了出來,把我的錢弄完后,國字臉又叫唐某1拿錢出來。唐某1說:你要錢就拿錢,莫拿刀砍我嘛。之后,國字臉用手里的殺豬刀扎了唐某1,搶走了唐某1身上的錢,具體數目不知道,后來聽唐某1說是2000多元。國字臉把唐某1的手機卡取下來,用力把手機砸在地上,做完之后他們四人就逃跑了。
    從坡下往上數,一共有三個臨時住處,我和唐某1被搶是在第二個臨時住房。
    我看到他們有兩把刀,另外還有鐵棒,鐵棒的數量不知道。
    當時屋里只有兩把電筒亮起的,光線不太好。打人的國字臉,留的大平頭,十七、八歲,黑衣服;另一個打人的沒注意長相。
    (五)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我于2007年2月就認識興隆的雙龍某。5月1日晚上,雙龍某、玉龍某、李某1娃、唐某3還有三個我認識但不知名字的年青人到我開的館子里吃飯。吃完飯后雙龍某就手持一把長刀(刀是用裝肥料的尼龍袋裝的,刀的前半部分略上向彎曲,像殺豬刀,刀把上有各種色的絲線)來柜臺結賬,并把刀從刀鞘里扯出來在我菜板上砍了幾下,直接說“買單,多少錢”。后來雙龍某先去我店對面的手機店向XX借摩托,沒借到,雙龍某就轉過來向我借摩托,我覺得晚上10點多了,就沒答應借給他,雙龍某就讓我騎車送他們,我只好答應了。我們一行5人(分別是我、雙龍某、唐濤娃、李某1娃,另一個我不認識的,我騎車馱雙龍某、唐濤娃,李某1和另一個騎一個車),從興隆街上騎的摩托車去的大高灘水庫。到了大高灘水庫邊上的公路旁,雙龍某叫我一個在馬路邊等他們回來,我問他有什么事,雙龍某不給我說,只說他們一會兒就回來。我在車邊等了10多分鐘后,他們四個人就回到了公路邊。唐濤娃跑在最前面,他邊跑邊喊“殺到人了”,我就問唐濤殺到誰了,唐濤回答說殺到一個與王某1包水庫的老板。之后我們5人坐起兩輛摩托就回興隆街上(李某1和我不認識的男子騎車走的前面,我騎車馱雙龍某、唐濤走在后面)。在我店子處,雙龍某和唐濤下車了。唐濤下車后就直接回他父親的木材店,雙龍某就去與另外幾人喝酒。第二天上午9時許,雙龍某、李某1、唐濤等人來我店里,雙龍某說起他們準備到福建躲去了,并告訴我他老大“冬菠蘿”給了他幾千元錢。
    雙龍某的婆娘叫金某,方臉,頭發不長。李某1是興隆百家店的人。不認識的娃兒方臉、黑黑的。
    2008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興隆派出所組織劉某1對20張照片進行辨認,劉某1辨認出了李某1、楊某1、唐濤三人。
    2.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楊某1是我前夫。我不清楚2008年楊某1他們去大高灘搶劫時有哪些人參加。
    當天我和楊某1他們在胖子的店里吃飯,大概有8至10人,具體有哪些人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有楊某1和“斌娃兒”,因為當時我和楊某1吵架時“斌娃兒”來勸了架的。吵完后我就帶著娃兒回租住房了。租住房在興隆老供銷社那邊,是一個單間,一進房間門里面的所有東西都能看完,沒有隔出其他的房間。吃完后是否有人和我一起回家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很確定的是我回到租住房后直到楊某1第二天凌晨回家前也就只有我和小孩在家,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沒有任何人來過。那段時間沒有誰幫我帶小孩,小孩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帶。
    凌晨,楊某1是和另一個男人回家的,他們回來時楊某1就急匆匆的喊我帶著娃兒跟著他走,然后楊某1和那娃兒翻窗出去,我準備抱小孩從樓梯出去,那娃兒就給我說下面被派出所堵住了,于是我也抱著小孩跟他們翻窗出去了。后來我就和楊某1他們一起到的興隆小學的坡坡邊。這時楊某1給一個姓朱的人打了幾個電話,然后楊某1就和那娃兒走了,我也抱著小孩回家去了。再后來楊某1跑到深圳去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帶著小孩兩個人坐的大巴車去深圳找的楊某1。
    我知道唐濤(綽號“小濤娃兒”)這個人,楊某1他們在大高灘搶劫那段時間我看見過小濤娃兒和楊某1在一起耍過,唐濤沒有幫我帶過小孩。事后楊某1只給我說他在大高灘砍到了人,沒說和誰去砍的,后來他被抓了開庭時我才知道他是和別人去搶錢的時候把人砍到了。我的孩子是2007年5月21日出生的。“斌娃兒”是興隆人。
    金某在36張男性照片中指出姚某1的印象較模糊,不能確定;辨認出了楊某1和唐濤。
    3.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搶錢的當天下午四、五點鐘,我與妻子在興隆中學操場看見王某1,我就過去向他借錢,王某1說身上沒帶錢,并告訴我說他與唐某1有矛盾,唐某1有錢,可以去搞唐某1的錢,還叫我直接到唐某1的第二棚棚處,唐某1戴副眼鏡。當天晚上,我和李某1、華某、朱某1等人在胖子店里吃完酒后,我和李某1各借了一輛摩托車,之后我們連胖子5人就往大高灘水庫走,胖子和李某1騎的車。下車后在水庫里面走的時候,我對他們說去找點錢來用,他們同意了。我們拿了守魚人的錢后,還把他們的手機搶了摔在地上。
    2015年6月3日楊某1證言證實:2014年3月12日我刑滿出獄,唐濤聽說我出來了就到處聯系我,終于在2015年2月找到我,并告訴我他因我、俊子、李某1、華某搶劫唐某1的事被判了刑,而華某沒有受到法律處罰。所以我多方打聽,今天到公安機關檢舉揭發姚某1。2009年公安抓獲我時,我只知道“華某”,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后來唐濤找到我,我們才打聽到他的信息。
    楊某1辨認出了姚某1參與了當晚搶劫。
    4.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在興隆中學遇到朱某1便一起到胖子鹵肉店吃飯。當時吃飯的有姚老師、小濤娃、朱某1、雙龍某、我,還有兩個中年人。飯后雙龍某讓我去借輛摩托車。我借到我姐夫的車后就馱起朱某1與雙龍某匯合,胖子馱起小濤娃和雙龍某,一起去大高灘水庫。在小公路邊停車后,我和雙龍某、小濤娃、朱某1就往水庫里走。路上我問雙龍某到底出來做什么,雙龍某說搶錢。之后我們搶了兩個老頭。離開時雙龍某把搶來的手機砸了。回到興隆,我騎車馱起朱某1到楊定忠兒子“光娃”處,喊他拿衣服換。因為我們搶完錢回來的路上,車子翻到路邊溝里衣服弄臟了。朱某1沒換成。
    2015年11月5日李某1證言證實: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朱某1、雙龍某、發娃、濤娃等人在胖子店里吃飯。雙龍某喊我們去打架,并喊我去借一輛摩托車。我和朱某1去借的。之后胖子騎摩托搭雙龍某、華某與我們匯合,一起去水庫。下車后胖子沒跟我們來,我們四人一起去搶了兩個老頭的錢,雙龍某還把老頭的手機給摔了。我和朱某1回到店后看見雙龍某、發娃、胖子已在吃飯,飯后雙龍某就喊我們一起到岳池去耍。
    吃晚飯時有我、朱某1、雙龍某、發娃、小濤娃,搶劫回店后吃夜宵時小濤娃也在。實施搶劫的只有我、朱某1、雙龍某兒、華某兒。
    我去投案自首時,也打電話喊朱某1自首,而且小濤娃和雙龍某兒已判刑,所以我就順著說有小濤娃,我再說發娃已沒意思了。當晚的光線很暗,實施搶劫開始時有電燈。
    2015年11月5日,李某1辨認出小濤娃沒有參與搶劫,發娃、俊娃、雙龍某和自己一起參與了搶劫。
    5.證人朱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1日晚8點左右,我和李某1、雙龍某、濤娃等人在鹵菜館吃飯后,雙龍某叫我和李某1、濤娃留下,雙龍某喊胖子騎了一輛摩托,又喊我去借輛摩托,我們一起去水庫。之后賣鹵菜的胖子守車,雙龍某帶我、李某1、濤娃往里走,在守魚的磚棚棚里搶了兩老頭。離開時雙龍某把老頭的手機摔在地上砸爛了。回興隆后我們又在胖子店里吃了飯,之后搭乘面包車到岳池耍一了夜,5月2日我就與另外三人分開了,5月3日我獨自一個坐車到了浙江。濤娃是興隆人,因這次搶劫已判刑。
    2015年11月8日的朱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搶劫當晚,我、李某1、雙龍某、發娃、小濤娃等近10人,在胖子店里吃飯,吃完飯雙龍某就喊我們部分人留下,說去打架。我和李某1去借的車,胖子騎了輛車帶雙龍某和發娃,匯合后我們一起去了水庫。停車后,雙龍某帶我、李某1、發娃往水庫走,路上雙龍某說去搶錢,我們沒反對。搶劫過程中,雙龍某搶了老頭腰上掛的包包,并把面里的手機拿出來摔壞了。搶完回胖子店里我看見雙龍某、發娃、小濤娃已在了,然后我和李某1也去吃。吃完了我們就去岳池去耍。
    小濤娃沒參與搶劫,但我們搶完后應該給他說過,因為搶完錢后我們一直在一起,第二天跑時他也在。我到案時小濤娃已判刑,我想既然小濤娃自己都承認了,而且當天吃飯和耍時他都在,所以我也不確定到底是小濤娃還是發娃了,我就在供述中說是小濤娃去搶的。事情過去這么多年,我仔細回想起來又確定是發娃和我們一起去搶劫的。
    2015年11月8日朱某1在24張照片中辨認出李某1、發娃、雙龍某參與了搶劫;在另外12張照片中辨認出小濤娃,并稱小濤娃沒有參與搶劫。
    6.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某1、李某1、雙龍某、唐濤等人在興隆街上吃飯后,雙龍某就說要去打架,還帶了一把刀,然后,我和朱某1、李某1、雙龍某搭乘兩輛摩托車去的大高灘水庫,其中一輛摩托車是胖子開的。到水庫公路邊下車后,胖子在公路邊看車,我和雙龍某他們往水庫里面走,路上雙龍某說去搶守魚人的錢。剛開始屋里面有燈亮著,后來不知道是誰把燈關掉了,屋內有點黑暗,但還是分得清楚誰是誰。進屋的順序是,雙龍某最前,朱某李某1中間,我最后。搶錢過程中,雙龍某還把老頭的手機摔在地上,并喊我把手機撿起來把卡取了,逃跑時雙龍某喊我把手機給他,他就把手機扔進水庫里面了。我們回到興隆后又去胖子的店里吃宵夜,之后我們四人乘雙龍某喊的面包車到岳池一家KTV去耍,耍到第二天凌晨5點多才打的回的興隆。
    我知道除我之外,公安機關抓了雙龍某、李某1、朱某1、唐濤(小濤娃)。唐濤服刑出來之后找過我,說他坐牢是冤枉的,他坐牢是為我坐的。
    2016年1月26日姚某1指認了作案現場。
    7.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份的一個晚上,我騎起摩托車被雙龍某叫住,雙龍某說把他們送到興隆磚廠下面去,我同意了。我就馱起兩個人走的前面,小胖子馱起雙龍某和另一個人在后,從興隆往興隆磚廠方向駛去。到磚廠下面做面的地方停車,我馱的兩個人下車,小胖子的車也停下,我就調頭回興隆了。
    8.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李某1是我侄兒。當晚八、九點鐘,李某1與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李某1給我們說借用我家的摩托車,去接他女朋友。我們同意后李某1把車發動起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時分,李某1一個人騎回來的。李某1只借了這一次車。
    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五一假后的一個晚上,我在興隆中學門口姚某2老師的門市耍時,聽到兩個女生在和姚老師說:雙龍某和濤娃在大高灘搞了幾百元錢,還把人捅了。姚老師叫我不要管得多。5月7日下午三點多,我在小胖子的店里問他怎么這幾天沒看到雙龍某,小胖說雙龍某在大高灘水庫搞了錢,還捅了和強某一起承包水庫的唐某1,是冬菠蘿拿的錢給雙龍某他們跑路的。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雙龍某、老劉三個人到水庫,飯后我們三人和秋包谷、強某在一條船上耍,強某給我們說:看唐某1不爽,唐某1很有錢,你們可以去搞他的錢,弄到錢我還分你們一份。雙龍某說曉得唐某1的住處,唐某1只與他老婆住,又是單家獨戶,不如入室搶劫。當時我和老劉都說不去。雙龍某平時和李某1等關系比較好。
    10.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姚某2是我班主任。我認識李某1。5月1日晚1點多鐘,我在家休息了。李某1在我樓下叫我開門。李某1打赤腳進來的,在二樓告訴我他們在大高灘弄到個人,他和俊娃騎的摩托車去的,還有雙龍某等,并叫我拿雙鞋子給他。他拿了雙白色休閑鞋就走了。5月3日,姚老師問我,我給姚老師說了李某1他們的事。
    11.證人姚某2的證言證實:我認識楊杰林(楊某2)和李某1,他們也相互認識。5月初的一天中午,楊杰林問我曉不曉得李某1出事了,李某1在大高灘把人捅了。我估計李某1捅人是5月1日晚上,因為我當晚在鹵菜店看到李某1在吃酒,后來是5月2日早上見過,之后就一直未見過。我只聽說李某1去了,其他人我不知道。
    1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我和唐某1、粟元文是合伙人。2008年4月25日下午,唐某2叫冬菠蘿(張林)來借我們的大船并答應給50元油錢。我把唐某2借船的事給唐某1說了,唐某1一口回絕。我就和唐某1發生了爭執,后來冬菠蘿也沒借到船。4月26日中午,我老表田某打電話說幾個人要來養魚這兒玩,我去接的田某等四人。與田某一起來的年輕娃我不認識,另外是兩個我不認識的年輕女子。中午飯是在我處吃的。下午兩點多,唐某1也到我們吃飯的地方,他一來就數錢給蔣某發工資。之后我劃船把田某等四人送到大壩。5月1日晚九點二十多,粟元文來到臨時住處,我和粟吹了一會牛,然后我和秋包谷(謝虎成)劃船到王家堰去了,我們一個人喝了一瓶啤酒,大約十一點多我和秋包谷就在大船中睡了。今早上七點多,粟打電話說昨晚唐某1被人砍傷了,錢也被搶走了,自己的手被棒打傷了。
    13.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幫唐某1守魚的。4月26日中午,我和王某1以及另外兩個男娃在守漁棚吃飯,兩個女娃在耍。下午一點多,唐某1來了。兩點多,王某1借唐某1兒子的船將四個人送走了。5月1日晚我和王某1分開后,就開船到石合堰上巡庫,大約晚十一點多,我就在青山溝中間的一支船上睡了。今天早上九點多,王某1和秋包谷喊我,我才知道唐某1被人砍了。我就和他們兩人一起去看,在住的棚棚里,一個人都沒有。王某1與唐某1的關系我不清楚,但有一天我聽唐某1說王某1罵了他,還說他背殼癢,想弄他。
    14.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我有一個表哥叫王某1。4月26日中午,我認識的兩個女學生打電話叫我去耍,他們跟老師在大高灘釣魚。我就和袁某騎摩托搭兩女同學到王某1處。吃完飯因兩女同學的老師打電話叫回去了,于是我就送他們出去。當時王某1劃的船。吃飯后,他們先分了下釣魚收的錢,然后一個老頭給一個年輕人發工資。
    15.證人吉某的證言證實:4月20多號,我和王洋梅同學跟班主任孫老師去大高灘釣魚。11點多,田某、袁某一起騎摩托車來跟我們耍,中午我們就到“強哥”處,田某和袁某去吃飯,我們在船上耍。下午兩點多,我們就回去了。
    16.證人唐某2的證言實:唐濤是我與前妻的次子。唐濤今年才15歲。因為他是超生的,沒有到公安機關為他申報戶口,所以也辦不到身份證。
    17.證人張同華的證言證實:唐某2是我大舅子。唐濤今年15歲。唐濤和我次子張亮生于一年,張亮生于1993年農歷2月18日,唐濤比張亮小五、六個月。
    (六)被告人唐濤的供述
    2008年8月,被告人唐濤供述:我叫唐濤,小名“濤娃”,還沒上戶,現和家人一起住在興隆鳳凰街唐某2家具店。我今年4月就沒讀書了,在家中待到我到大高灘搶錢后,就到深圳時間,20多天前我才回家的。
    2008年5月1日晚,我與雙龍某、俊子、李某1等人在胖子店吃晚飯時,雙龍某出主意說今晚去搞點錢用,我們當時就同意了。晚飯后,我和雙龍某、俊子、李某1以及興隆賣鹵菜的胖子,共騎兩架摩托車到大高灘水庫,李某1載的我和俊子,胖子載的雙龍某。快到水庫時,我們將摩托車停在小馬路邊,由胖子守著車。在步行到水庫的路上,雙龍某對我和俊子、李某1說:我們到水庫里面去搶錢。雙龍某遞給李某1一把刀。雙龍某帶我們走了一段路,然后上坡走了一段小路,再下了一個小坡坡,我們四人在坡上耍了一會兒。我看到下邊梁梁上有一個棚棚,還有兩個人在離棚棚不遠的地方走。這時下邊一個人拿手電照我們并問:你們幾個娃在干什么?李某1說我們是王某1喊起來守魚的,今晚有幾十個人要來偷魚。雙龍某說我們在酉溪出了事,殺了人,跑到這邊來的。接著用手電筒照我們的兩個男人就到我們身邊。當時兩人中的一個還給雙龍某打了煙。然后兩個守棚人進房,打開電燈,戴眼鏡老頭到屋后去喝水了,另一個就坐在屋里。我們四人也跟了進去,雙龍某、李某1先進去。雙龍某對老頭說我要點錢逃命,老頭說沒得錢。這時俊子進屋撥插頭滅燈,屋里黑了些,李某1把刀遞給雙龍某,雙龍某用刀背砍了坐在凳子上的老頭,老頭嚇跑了。這時雙龍某就去弄戴眼鏡的老頭。雙龍某把老頭弄到屋里跪起。雙龍某喊老頭拿錢,并拿刀對著戴眼鏡的老頭。老頭說沒錢,雙龍某就用手中的刀捅了戴眼鏡的老頭,并喊李某1搜身。李某1就讓我和俊子幫忙,我和俊子把老頭兩手按住,李某1在老頭的褲小包里搜出了幾百元,給了雙龍某。俊子說老頭不老實多砍幾刀。雙龍某又捅了老頭幾刀。之后,我和俊子先出門,李某1雙龍某在后,雙龍某剛到門邊看到眼鏡老頭拿出手機,就搶過來取出卡,把手機扔在地上弄得稀爛。回時,我坐胖子的車,李某1載雙龍某、俊子。搶完回到興隆是晚11點半了。跑回時,李某1踩到水溝里,把鞋弄濕了。
    當晚就搶了戴眼鏡老頭一個人的錢,后來我聽李某1說搶了800多元。錢當時給了雙龍某,我沒分到。當晚雙龍某帶的像殺豬刀,刀尖向上彎起的,刀背上有兩顆刺,刀身約50厘米。俊子在路上撿了一根木棒,約90厘米,普通木棒。我們四個人中,我年齡最小,個子最矮,人也廋,搶劫當晚我穿一件長袖白色里粉紅色的體恤衫。搶錢后到胖子店時我直接回家,當晚沒出來了。后來雙龍某老婆帶我到岳池城玩5天,又帶我到雙鄢金某親戚家耍了5天,之后我到興隆朱某2家耍了2天,最后和金某一起到深圳耍了2個多月,一直到20多天前回家。
    2008年8月26日,唐濤從20張男性照片中辨認出李某1、雙龍某(楊某1)、俊子(朱某1)與本人參與了搶劫。
    2015年7月被告人唐濤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楊某1、朱某1、李某1、姚某1、楊某1的老婆金某等人在興隆街上劉某1店里吃晚飯,飯后我就和金某一起走了,原因是我在幫金某帶小孩,而楊某1、朱某1、李某1、姚某1由劉某1騎摩托車送到哪去了我不知道。第二天凌晨5點多鐘,我就聽到楊某1和姚某1回到楊某1租住房,過了一會,朱某2也來了。朱某2來后就問楊某1做了什么,為什么樓下這么多警察。姚某1回答說他們到大高灘水庫搶了錢,還砍到人了。朱某2就說快點走,下面全是派出所的。之后,我、楊某1、姚某1、朱某2從窗戶跳樓逃跑,金某走的樓梯,我們在一個竹林會合的。過了幾天,金某對我說雙龍某出去了,雙龍某讓我幫助金某帶小孩。我當時就同意了。大概一個月后我和金某帶著小孩坐大巴車到了深圳,在深圳呆了一個月左右,由于楊某1經濟困難,我就找我一個親戚出錢把我送回岳池,回岳池十多天就被派出所抓了。到了派出所就有警察喊我老實交待搶錢的事,由于我不知道事情經過,不知如何說,就有工作人員來嚇我,打我一耳光,我就告訴了警察楊某1他們在劉某1處吃飯的經過,之后又告訴了警察我聽姚某1給朱某2說的搶劫經過。但我始終沒說我去搶劫了的。我不認識字,聽到警察喊簽字就簽上了自己的名字。我沒去搶劫,金某、劉某1和朱某2都可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濤2008年8月15日到案后,供述了自己與楊某1、李某1、朱某1于2008年5月1日晚對被害人唐某1進行搶劫的事實。本院在對唐濤進行審判時,唐濤也供認自己的搶劫事實。被害人唐某1、粟元文的陳述、證人劉某1的證言、辯認筆錄等證據也證實了唐濤搶劫的事實,依據審判時的證據認定的事實,對唐濤作出有罪判決,證據是充分的。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唐濤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唐濤認為量刑過重上訴至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而證明本院(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理程序合法,判決正確。
    2015年7月,被告人唐濤向公安機關反應,自己2008年5月1日晚沒有參與搶劫,而是姚某1參與了搶劫。2009年楊某1到案后,供述了2008年5月1日晚參與搶劫的是楊某1、李某1、朱某1、姚某1四人,而沒有唐濤。2015年6月3日,楊某1又到公安機關揭發姚某12008年5月1日晚進行搶劫的事實,證實當晚唐濤沒有參與搶劫。2016年1月,姚某1到案后也證實2008年5月1日晚參與搶劫的沒有唐濤,而是姚某1、楊某1、李某1、朱某1四人。2015年11月,朱某1、李某1證實,在其到案時,唐濤已被判刑,也就沒說姚某1參與2008年5月1日晚的搶劫,而是證實唐濤參與了當晚的搶劫。現在改變以前的供述,證實2008年5月1日晚唐濤沒有參與搶劫。現唐濤的翻供,得到了同案犯楊某1、姚某1的證實;同時同案犯朱某1、李某1也改變自己以前的供述,也證實唐濤沒有參與搶劫,其改變以前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濤向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同年6月21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刑申8號再審決定。2017年8月2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刑再1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廣法刑終字第97號刑事裁定;撤銷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182刑事判決;發回四川省岳池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重審后,經過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研究后認為,本案既有證實唐犯搶劫罪的證據,也有證實唐濤沒有參與搶劫的證據,綜合全案,證實被告人唐濤犯搶劫罪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唐濤有罪。岳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濤犯搶劫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辯護人辯稱應當判決被告人唐濤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濤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勇剛
    人民陪審員  黃曉瓊
    人民陪審員  楊玉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鐘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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