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6-27)
李某某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蘇02刑終152號
原公訴機關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萊西市,漢族,小學文化,自由職業,租住無錫市梁溪區,戶籍在萊西市。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武斌,江蘇周秋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審理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蘇0213刑初874號刑事判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虛構支付寶賬戶被盜刷的事實,向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提出索賠,并根據該公司的要求向公安機關報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得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協議而賠付的人民幣195171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作案用手機、電腦。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證人黃某、陳某、闞某、萬某、錢某、李某、顧某的證言筆錄,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理賠憑證、保險憑證、支付寶軟件內1萬元額度保單、支付寶保險條款截圖、李某某交易流水清單,公安機關調取、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房屋租賃協議,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朋友圈截圖,手機相冊內容截圖,李某某名下的平安銀行卡、浦發銀行卡、尾號0211農業銀行卡、尾號5111農業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建設銀行卡的交易明細,關于“習某”人口查詢的情況說明、人口信息,關于無線網絡的情況說明、手機聯網照片,關于獲取90011.cc、s366.net網站用戶名及密碼的情況說明、重置密碼操作截圖、網站內容截圖、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關于涉案支付寶賬號登錄記錄、賬戶明細、交易明細,李某某支付寶賬戶登陸IP地址與登陸9001.com等境外博彩網站的IP地址的情況說明,關于李某某的招聯證券賬戶的情況說明、軟件內容截圖,被告人李某某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責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單位退賠相應損失。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習某”確有其人,并使用昵稱“炎炎”的微信號。2.證據證明昵稱為“炎炎”的微信賬號注冊在其已經注冊了微信賬號的手機上,與一個手機只能注冊一個微信賬號的情況不符。3.其幾乎每晚17點左右到第二天凌晨2點都在傳奇足浴店內,沒有作案時間。4.賭博網站的注冊信息需要居民身份證、手機號碼、銀行卡都是真實的情況下才能注冊成功,但賭博賬號綁定的手機號碼15×××11由其本人使用,但該號碼并未登記在其名下,故不能認定其在賭博網站注冊賬號。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請求依法改判。
指定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鑒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請求對李某某從輕處罰。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經訊問上訴人,審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相關證據已在原審判決書中列舉,且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宣讀,出示并質證,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均具有證明效力。
關于上訴人李某某及指定辯護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
1.李某某到案后,先供稱使用微信昵稱為“炎炎”的男子系楊姓北京人,后又稱看到該男子的姓名為“習某”,公安機關對此進行核實,未核查到與李某某所稱信息相符的男子。
2.騰訊公司出具的微信賬號信息,證明昵稱為“炎炎”的微信賬號注冊人為李某某,該賬號綁定了李某某名下的7個銀行賬戶。同時15×××11的手機號碼綁定了昵稱為“炎炎”等的3個微信賬號。該證據未證明昵稱為“炎炎”微信賬號系由15×××11的手機號碼注冊。
3.根據李某某與錢某的聊天記錄,李某某手機中的照片、微信朋友圈等證據載明的情況,可以證明李某某稱其支付寶賬戶被盜刷期間,手機等由李某某本人在紅豆國際廣場使用,李某某稱在傳奇足浴店內沒有作案時間的辯解沒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
4.李某某稱支付寶賬戶中的資金被盜刷期間,支付寶賬戶中的資金實際轉入了90011.cc網站注冊賬戶用戶名為“li666666li”的賬戶內,該賬戶系使用李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QQ郵箱及李本人的農業銀行卡等注冊,該賬戶在李某某所稱被盜刷期間,多次將資金從賭博網站提取至李某某本人的農業銀行卡上,據此可以確認該賬戶系李某某注冊并使用。至于手機號碼是否李某某本人實名購買并不影響其在賭博網站注冊賬戶。
5.上訴人李某某在詐騙得款19萬余元后,再次采用同樣方法實施詐騙時被支付寶公司識破并向公安機關報案,故不能認定其為初犯、偶犯。原審法院根據李某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等,對其所處刑罰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蔡連德
審判員 張健彤
審判員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耿 園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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