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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時作受賄案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8-6)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07刑終51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時作,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退休干部,曾任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因涉嫌犯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2016年4月28日經石門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監視居住;2016年5月30日經石門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6年11月14日經石門縣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呂舒,湖南德有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丁時作犯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19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丁時作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2月7日,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將該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對本案開庭審理,并于2018年2月2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2018年3月22日,常德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完畢。2018年5月7日,常德市人民檢察院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并于2018年6月6日恢復審理。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宏波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丁時作及其辯護人呂舒、宋新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丁時作1999年1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為審判員、審委會委員、副院長,2001年3月5日被免去審委會委員、副院長,2002年4月16日被批準提前離崗,2008年1月18日被批準退休。
    2002年1月20日,長城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被申請人芮某成支付借款本息共計431764元,丁時作作為審判員承辦此案。同月22日,丁時作以獨任審判員的名義下達(2002)武民督字第14號支付令,并于同月29日送達芮某成。芮某成收到支付令后既未提出異議,也未履行債務。2002年3月1日,長城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支付令,丁時作繼續承辦該案。在執行期間,丁時作既未對芮某成的婚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也未對芮某成的銀行存款和登記在芮某成妻子朱某慧名下的房產采取實際查詢、查封、扣押等措施。
    2004年初,芮某成以常德市第四建筑公司項目經理的名義承接了常德龍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龍新公司)開發的“育才西苑公寓”,因缺資金向丁時作借款20萬元。2004年4月,丁時作要求芮某成履行所欠長城公司借款時,芮某成請丁時作幫忙了結該案,并許諾給丁時作10萬元好處費。2004年12月6日,丁時作對長城公司主管該筆債權業務的負責人彭某剛謊稱:“芮某成所在單位已改制,芮已下崗,本人已離婚,沒有個人財產和固定收入,確無履行能力,建議終結執行”。彭某剛同意終結執行。期間,育才西苑公寓完工,龍新公司與芮某成約定將6個門面和2套住房用于抵付工程款,芮某成將其中的6號門面抵給丁時作,作價37.8萬元。丁時作明知被執行人芮某成承接了育才西苑公寓工程,在獲得用于抵付工程款的6個門面和2套住房且未離婚、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仍于同年12月8日裁定終結長城公司申請執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該裁定書于2004年12月22日送達長城公司,12月28日送達芮某成。長城公司收到該裁定書后,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關于芮某成債權的最終處置報告》,對該債權最終處置損失42.81萬元,2006年12月20日對該資產處置項目終結。
    丁時作在獲得抵付的門面后,結合其與芮某成之間的經濟往來,將10萬元好處費列入其中,扣減抵付的門面款37.8萬元后計13.4萬元。為了實現芮某成承諾的10萬元好處費,丁時作于2005年12月趁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向其借錢之機將13.4萬元計算為本息16.75萬元,丁時作借款給朱某慧13.25萬元,要求朱某慧向其妻子楊某珍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了一張30萬元的借條,并以登記在朱某慧名下的私房作抵押。2006年6月30日,朱某慧還給丁時作115777元。
    2007年1月,丁時作為實現該債權,以妻子楊某珍的名義向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某慧償還欠款本息。2008年10月,丁時作又以朱某慧向其借錢之機,以楊某珍的名義與朱某慧達成庭外和解協議,爾后由其在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工作的兒子丁某制作民事調解書,確認了和解協議的內容。達成調解協議后丁時作借給朱某慧2萬元。2010年9月,丁時作以楊某珍的名義向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前述調解書。2012年9月,丁時作以朱某慧向其借錢之機,與朱某慧達成協議,該協議中丁時作計算出朱某慧欠款本息達93萬元,約定朱某慧將抵押的私房作價116萬抵付給楊某珍,丁時作跟朱某慧給付差價23萬元。在丁時作跟朱某慧給付23萬元之后,丁時作要朱某慧寫出申請將房屋交楊某珍所有。同月29日,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據此申請裁定朱某慧所有的私房歸楊某珍所有。至此,丁時作最終全部實現了芮某成向其許諾的10萬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有證人芮某成、朱某慧、楊某珍、彭某剛等人的證言,借款明細、結算清單、借條、欠條、民事卷宗、公務員登記表、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丁時作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且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丁時作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丁時作的犯罪情節,結合社區矯正機關的調查評估意見,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丁時作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丁時作違法所得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人丁時作上訴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丁時作向芮某成索賄或實現了受賄,10萬元是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立案、偵查、起訴、一審審理期間程序嚴重違法,判決書多處錯誤。請求二審改判無罪。
    丁時作的辯護人辯稱:終結執行不會造成損失,丁時作不構成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10萬元是在民間借貸過程中產生的利息,屬民事糾紛,且還在結算中,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是受賄款;丁時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債權,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身份。
    出庭檢察人員認為,丁時作執行裁定濫用職權、受賄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訴訟程序合法。本案應定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雖然一審以量刑較輕的罪名受賄罪對丁時作定罪量刑,但依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建議改變罪名,維持量刑。
    經審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時作作為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審判員,承辦了長城公司申請芮某成支付借款本息共計431764元的支付令執行案件。2004年初,芮某成向丁時作借款20萬元交納質保金,承接了育才西苑公寓項目。2004年4月,丁時作要求芮某成履行所欠長城公司借款時,芮某成請丁時作幫忙了結該案,對丁時作要求10萬元好處費的意見未予反對。2004年12月,丁時作明知芮某成承接了育才西苑工程、可獲得用于抵付工程款的6個門面和2套住房,未與妻子朱某慧離婚、有財產可供執行,仍以芮某成無履行能力為由,裁定終結長城公司申請執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在此期間,芮某成將抵付工程款的6號門面抵給丁時作,作價37.8萬元。2004年12月22日、28日,終結執行的裁定書分別送達長城公司和芮某成。2006年I2月20日,長城公司對該資產處置項目終結,對該債權最終處置損失為42.81萬元。
    丁時作獲得抵付的門面后,結合其與芮某成之間的經濟往來,將10萬元好處費列入其中,扣減抵付的門面款37.8萬元后,芮某成還欠丁時作13.4萬元。2005年12月、2008年10月,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分別向丁時作借款13.25萬元、2萬元。為了實現芮某成承諾的10萬元好處費,丁時作將13.4萬元計算本息為16.75萬元,計入朱某慧的借款金額,由朱某慧出具了借條,以登記在朱名下的私房作為抵押。期間,朱某慧于2006年6月30日償還115777元;丁時作于2007年以妻子楊某珍的名義向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慧償還欠款本息,于2008年與朱某慧達成庭外和解協議,由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調解書。2010年9月,丁時作以楊某珍的名義申請執行。2012年9月,丁時作與朱某慧達成協議,朱某慧欠丁時作借款本息93萬元,朱某慧以私房作價116萬抵付給楊某珍。丁時作向朱某慧給付房屋差價23萬元后,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據此朱某慧的申請,于2012年9月29日裁定朱某慧的私房歸楊某珍所有。至此,丁時作實現了芮某成許諾的10萬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證人芮某成的證言,證明2004年初,芮某成承包育才西苑公寓工程,是王某道、戴某強、黃士橋三人掛靠龍新房地產公司搞的開發,芮某成需要交30萬元質保金。芮試探著向經人介紹認識的丁時作借錢。丁時作考察后同意,但要求今后將開發商給芮的門面按開發商的價格轉讓給丁時作,不賺丁的錢,芮某成同意。2004年1月的一天,丁時作帶大兒媳韓某來與芮某成簽了30萬元的借款合同,約定千分之二的利息。后來王某道等人考慮到芮某成是全額墊資,只要求繳了20萬元質保金,由丁時作轉賬代繳。在修建過程中,丁時作經常到工地查看工程情況,并詢問開發商抵門面的情況。2004年5月,西苑公寓的開發商以6間門面和2套住房抵付工程款,丁時作要求買6號門面,并在開發商與芮簽的以門面和房子抵工程款的協議上直接劃線,標價37.8萬元。當時門面是開發商以每平方米6400元賣給芮某成,芮某成再以6800元的價格賣出,丁時作買的這個門面按銷售價為39萬余元。芮某成考慮到丁時作幫忙借了錢,就把這個門面給了丁,但二人未算賬。
    2004年一天,丁時作對芮講長城公司對他申請支付令的案子還沒結,要執行43萬余元。芮某成對丁稱:“你跟我幫哈忙,你曉得我手里沒有錢!倍r作講:“我跟你幫忙,你要給我搞點錢。”芮某成問:“我要給你搞好多錢?”丁時作稱:“那要炮把多萬了(指10多萬元的意思)。”芮某成稱:“現在八字還沒有一撇(意思是這件事情還沒有開始搞),你就問我要這么多錢?”丁時作就未作聲了。2004年12月28日,丁時作向芮某成給了一份送達回證,但未給裁定書,對芮說:“長城公司的這個案子我幫你了了,終結了!避悄吵蓪Χ≌f謝謝。當時因為已經把6號門面給丁時作,沒有跟丁算賬,也未提起原來講的給丁搞10多萬元的事。2004年時,龍新公司給芮某成付工程款時抵了幾個門面和住房,其中一個門面就可以還清43萬元,另芮還有一棟住房,當時評估價值31萬余元,但法院一直沒有人來執行財產。
    芮某成和朱某慧一直未離婚。2005年7月至2014年正月,芮某成出去8年多時間,妻子朱某慧從未講過家里的事情。2014年正月芮某成回來,發現房子被判給丁時作了。朱某慧稱三次向丁時作借款分別為13.25萬元、2萬元、23萬元,期間償還給丁時作115777元。2012年丁時作將借款本息共計算為93萬元,經法院執行,將房子歸楊某珍所有。朱某慧在給丁時作打借條時,丁時作出具了一張《承諾書》,其上有芮某成所寫的“本人有兩棟自建房,坐落在三岔跟新建巷居民委員會”。還有丁時作寫的“芮借款明細”,內容為5筆芮某成的借款:2003年1月19號借7268元,2003年9月2日借5000元,2004年1月12日借30萬元,息19800元;2004年3月7日借5萬元,2004年4月19日欠13萬元,合計借款51.2萬元,芮抵門面37.8萬元,欠13.4萬元。上面有丁時作的簽名和丁時作模仿芮的筆跡簽的芮某成的名字。條子里的7268元、5000元、5萬元都是假的,第3筆借30萬元實際只借了20萬元,第5筆欠款13萬元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丁時作跟芮某成結了長城公司的那個訴訟后,找芮要的10多萬元,不清楚為什么要算成13萬元。2014年芮某成找丁時作算賬,丁時作稱將長城公司申請支付令的那筆呆賬買了過來,43萬元只向芮某成要13萬元。
    2、長城公司對芮某成申請支付令的卷宗及申請執行卷宗,證明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發出支付令,要求芮某成支付長城公司借款本金247764元及利息184000元。芮某成一直未還款。2004年12月8日,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武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書,查明芮某成下崗,并與愛人離婚,無固定收入來源和個人財產,無履行能力,裁定終結執行。該裁定書于2004年12月22日送達給申請方長城公司,同年12月28日送達給芮某成。丁時作系該案執行員。
    3、長城公司對芮某成債權的處置資料,證明長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決定對芮某成債權終結,最終處置損失為42.81萬元。
    4、證人彭某剛的證言,證明2000年至2006年,彭某剛在長城公司長沙辦事處常德項目組工作。申請執行芮某成一案,經辦法官丁時作當時對彭某剛講芮某成已下崗,已離婚,沒有個人財產和固定收入,確無履行能力,彭某剛就在執行筆錄上簽了字,同意終結執行。2006年財政部要求把賬戶上的不良資產余額清零,長城公司就將余下沒有處理的轉讓出去,已經過處理的就內部銷賬,終結處置。關于芮某成債權的最終處置報告是彭某剛依據法院的終結執行裁定作出的。
    5、常德市房產檔案館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朱某慧名下有一棟三層住房,坐落在武陵區三岔路新建巷社區居委會,土地面積88.14平米,建筑面積三層分別為88.12、100.27、100.27平米。芮某成無房屋登記情況。
    6、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鼎城區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芮某成與朱某慧沒有離婚訴訟的證明、常德市武陵區、鼎城區民政局出具的關于芮某成和朱某慧的婚姻登記信息,芮某成與朱某慧的結婚證復印件、戶籍信息,證明芮某成與朱某慧系夫妻關系,并未離婚。
    7、芮某成提供的龍新開發公司與芮某成簽訂的以門面和住房抵付工程的款的協議復印件、西苑公寓房產開發資料,證明2004年7月22日,龍新公司與芮某成簽訂協議,就西苑工程結算以門面和住宅共計2827300元,作為支付給芮某成的工程款。2005年12月,其中106號門面以37.8萬元出售。
    8、證人孫某如的證言,證明王某道邀孫某如、戴某強等人共同開發西苑小區工程,以全額墊資的形式交給芮某成承建,開始要收芮某成30萬元質保金,后考慮到芮某成全額墊資,只收取20萬元。芮某成因手頭錢不夠,向丁時作借錢,丁時作開始未答應,后丁時作向孫某如、王某道詢問,還到工地上考察、調查相關情況半個多月,最后同意借給芮某成20萬元。丁時作借錢時還要求搞開發的5個人都參加,丁交給戴某強1張20萬元的存折,在場的還有孫某如、黃士橋、丁時作請來的原鼎城區商務局干部雷建生作為見證人。戴某強收下存折后打了20萬元的收條。丁時作還要求芮某成用一間門面來抵付這20萬元借款。西苑小區工程從2004年初開始動工,大約用了半年時間竣工,工程總造價六七百萬元,純工程造價二百余萬元。由龍新公司銷售房子并給芮某成支付工程款。孫某如等人與芮某成達成協議,在沒有現金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給芮某成6個門面2套住房。在芮某成修建西苑小區過程中,丁時作天天到施工現場看修建情況,并挑選門面,孫某如未聽說芮某成另外找丁時作借過錢。龍新公司與芮某成結賬時,把6個門面和2套住房抵給芮某成,芮當時就把6號門面抵給丁時作,門面都是以龍新公司的名義賣出去的,錢分別付給丁時作和芮某成,聽說丁時作的門面賣了三四十萬元。2014年七八月,芮某成帶丁時作到孫某如家里對質,詢問芮某成修建西苑小區時,是否打電話要丁時作借5萬元給孫某如。孫某如對丁時作說:“你搞事那么小心,借20萬元都考察了又考察,怎么會憑芮某成的一個電話就借給我5萬元?”丁時作當時無話可說,說沒借就沒借。
    9、證人王某道的證言,證明王某道等人以龍新房地產公司的名義開發西苑工程,2003年年底或2004年初工程開工前,芮某成要姓丁的來交了20萬元保證金。此后姓丁的院長就經常到工地上來了解情況,以確認芮某成有還款能力。2004年5月完工后就與芮某成結賬,以6個門面和2套住房抵付了工程款,這些門面和房子應該由龍新公司開發票賣出去,龍新公司再將銷售款返還給芮某成。芮某成用其中一個門面來償還姓丁的借款20萬元。每個門面價格在三十余萬元到四十余萬元之間。不清楚姓丁的什么時候把門面賣出去的。開發項目搞完,房屋銷售得差不多了,幾個合伙人算賬后就把保證金退給芮某成,戴某強具體經辦。開發的相關資料都遺失了,只有王某道與芮某成簽的那份結算協議了。在承建西苑項目過程中,沒有聽說芮某成和姓丁的有其他借款。
    10、證人戴某強的證言,證明西苑公寓項目開工后不久,王某道為代表與芮某成簽訂了一份以門面和住房抵工程款的協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給芮某成了。聽芮某成講,保證金是找法院一個人借的。王某道與芮某成接觸較多,比較了解具體情況。
    11、丁時作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證明2004年1月11日,芮某成、朱某慧向韓某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千分之二,于2004年5月31日前還清。如逾期還款1個月以內,芮某成與朱某慧除應按月支付千分之二利息外,每日加付萬分之三違約金。如果逾期還款一個月以上,韓某有權處理抵押物即芮某成與朱某慧共同修建的私房一棟。
    1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丁時作通過她給芮某成借過20萬元,后來丁時作將錢還給她了。
    13、丁時作于2016年5月22日提供的結算清單,證明丁時作自書與芮某成于2004年12月6日結算情況,丁時作借給芮某成5筆借款共計512411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借款30萬元,利息36300元,2004年4月19日農行案件10萬元(含代付訴執費10600元)。5筆總借款512411元抵扣6號門面378423元,兩抵欠13.4萬元。
    14、芮某成提供的《芮借款明細結算》復印件、芮某成的證言,證明該份明細結算系丁時作提供,但其中芮某成的簽名不是芮本人所簽。該《明細結算》落款時間為2004年12月6日,具體內容為芮某成向丁時作借款5筆共計512000元,其中2004年1月12日借30萬(息19800元),2004年4月19日欠13萬元;芮抵門面37.8萬元,尚欠13.4萬。
    15、朱某慧所寫的借條、欠條、朱某慧與楊某珍達成的協議、楊某珍訴朱某慧案審判卷宗及執行卷宗,證明丁時作將芮某成許諾的10萬元好處費計算到借條中,結合與朱某慧的其他經濟往來,抵付門面款后,再通過起訴、執行朱某慧房產的程序實現了芮某成向其許諾的10萬元好處費及利息。
    16、證人朱某慧的證言,證明朱某慧向丁時作借款及房屋最終抵償給楊某珍的經過。朱某慧和芮某成1987年結婚后未離婚。
    17、證人李某華的證言、李某華于2005年購買長城公司債權的相關資料,證明李某華于2005年過拍賣的方式購買了長城公司的兩個資產包,其中并沒有芮某成的債權。2014年,丁時作找到李某華,請李出具證明,證明丁時作在李某華處購買了芮某成的債權。李某華沒有仔細核對就出具了說明。
    18、證人丁某、伍某明、謝某、賈某元、姚某的證言,證明楊某珍訴朱某慧債務糾紛一案的審理經過。賈某元、姚某、伍某明均未承辦過楊某珍訴芮某成、朱某慧一案,但在合議筆錄上簽過字。
    19、證人田某棟的證言,證明2015年對楊某珍訴朱某慧案件進行評查,發現承辦人不一致,有的地方顯示是丁某,有的地方顯示是賈某元。
    20、證人孫某云的證言,證明自己在執行楊某珍與朱慧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沒有見過雙方當事人,相關的材料都是丁時作代為送達。
    21、證人楊某珍的證言,證明她不認識芮某成和朱某慧。2004年,她丈夫丁時作對原大兒媳韓某說一個朋友要借20萬元,韓某表示同意。芮某成是否以門面抵付借的20萬元她不清楚。她沒有收到過朱某慧打給她的借條,沒有到武陵區法院起訴過朱某慧,當時也沒聽丁時作講過。后來丁時作才對她講朱某慧欠她家里的錢,朱某慧用一棟房子來抵付借款,這房子是武陵區法院判給她的,她就問丁時作是怎么回事,丁時作就告訴她其曾經向朱某慧借錢,要朱某慧打的她的名字。她沒有在訴狀或其他文書簽過字。
    22、證人胡某彪的證言,證明胡沒有辦理過芮某成與長城公司的執行案件,武陵區人民法院(2002)年度武執字第169號卷宗中的執行筆錄不是胡做的,胡沒有到場。
    23、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年度考核登記表、提前離崗審批表、退休審批表、常德市武陵區人大常委會文件,證明丁時作在執行長城公司申請執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中,系審判員,具有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資格。
    24、戶籍資料、線索來源及歸案經過,證明該案系芮某成檢舉揭發,丁時作系被傳喚到案。
    25、上訴人丁時作的供述,證明2002年元月,長城公司向武陵區法院申請對芮元的支付令,要求歸還借款43.4萬元。丁時作作為承辦人,下發了支付令,芮某成收到支付令后未提出異議,也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2002年3月,長城公司向武陵區法院申請執行。丁時作繼續承辦該案,下發了限期履行通知書,芮某成仍未履行義務。后丁時作制作了裁定書,查封芮某成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共計43.4萬元,但未去銀行查詢芮某成的存款情況,該案一直未執行。
    2003年年底,芮某成承接了龍新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西苑公寓工程建設項目,向丁時作借款20萬元繳納了質保金。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丁時作稱芮某成欠農行的錢是不是多少還點,芮某成稱:“你看我現在這個樣子,哪里來的錢?我現在到處欠賬,這些工程材料都是我賒的,你跟我想想辦法,把這個事情了了,等以后我有錢了,跟你給炮把萬(方言,指10萬元)。”丁時作想扶芮某成一把,而且自己在工程中還給芮借了錢,如果這個執行案子把芮“搞死”了,這些資金往來就成了問題,心里也就默認了,說:“我盡量幫你去搞。”后來丁時作與芮某成結算時把芮某成許諾的10萬元列入進去了。2004年12月,西苑公寓完工后,由于龍新公司沒有向芮某成給付現金,而是以六個門面和兩套住房抵付工程款,芮某成給丁時作看了與龍新公司簽訂的以門面及住房抵付工程款的協議,答應給丁時作一個門面,丁從中挑選了6號門面,作價37.8萬元。
    2004年12月6日,丁時作一人來到長城公司長沙辦事處常德組,找到當時的負責人彭某剛,稱芮某成本人已下崗,和愛人朱某慧已經離婚,有一套房產,但是登記在朱某慧名下,芮某成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建議該案終結執行,彭某剛同意終結執行。丁時作與彭某剛溝通以后,就去找芮某成結賬,問原來講的10萬元好處費還作不作數,芮某成說作數,丁時作就把芮某成向丁借的錢寫了一張單子,其中包含借的20萬元及利息和其經濟往來,還有芮某成許諾的10萬元好處費,共計51.2萬元,減去門面抵付的37.8萬元,芮某成還欠13.4萬元。丁時作的文件袋里有2張這個單子,其中一張寫有“農行案件10萬元”內容的是結賬時的真單子,后來丁時作又抄寫了一張單子,把“農行案件”這幾個字去掉,把前面幾筆借款利息算到一起,加到農行案件的13萬元里面,共13萬元,寫成“欠13萬元”。芮某成看了這個單子就打了一張欠款13.4萬元的欠條,芮某成將原來的借條及單據當場燒掉。2004年12月8日,丁時作下達了終結執行裁定,后發現文書案號錯誤,重新將文書更改后送達給芮某成和長城公司。
    2005年12月,朱某慧向丁時作借錢,丁稱芮某成還欠13.4萬元,利息3.35萬元,本息合計16.75萬元,朱某慧再借13.25萬元,湊齊30萬元,并打了一張30萬元的借條。朱某慧就把13.4萬元的單據銷毀了,后朱某慧償還了115777元。2007年1月,丁時作以楊某珍的名義向武陵區法院起訴。這個案子分到兒子丁某所在的庭室。丁某問他這個案子怎么辦,丁時作稱案子就放在那里不管。2008年,朱某慧從外地回來又向丁時作借錢,丁時作與朱某慧結算所欠本息為35.9萬元。丁時作要求朱某慧簽協議調解結案,只算35萬元,以朱某慧的房屋抵押。朱某慧不肯去法院,要丁時作自己把手續辦下來,丁時作來到武陵區法院,當時姚某、伍某明、賈某元都不在,只有丁某在,就要丁某制作了一份調解書。此后丁時作又借給朱某慧2萬元,朱某慧打了借條。2010年,丁時作以楊某珍的名義向武陵區法院申請執行。2012年9月,朱某慧又向丁時作借錢,丁時作與朱某慧算賬,朱某慧之前欠的35萬元的債務及2萬元的債務,算上利息,朱某慧還欠93萬元,朱某慧稱房子值116萬元,要求丁時作再給23萬元,丁時作遂寫一個申請書,將朱某慧的房子抵償給楊某珍,朱某慧并在申請書上簽了名。丁時作將申請書交給承辦人,承辦人下達了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朱某慧的房屋歸楊某珍所有。丁時作給朱某慧23萬元,朱某慧把房產證、土地證給丁時作,但土地使用權證上寫有“農轉非的劃撥土地”,這種國土證是不能轉戶的,而且當地人說房子只值80多萬。2012年年底,丁時作將房屋出租,收取了幾千元租金。芮某成于2014年回到常德后與丁時作協商未果,于2015年10月將房屋重新換鎖,將房子停水停電,將租戶趕走,還到處控告丁時作辦假案,丁時作要丁某把卷宗借出來看,發現里面有多處是丁某的名字,于是進行了更改補正。
    在此過程中,丁時作又做了兩件錯事,一是2014年10月,丁時作找到原博泰律師事務所的主任李某華,要李寫個假證明,證明以前芮某成的呆賬是李從長城公司打包買來后又賣給丁時作的,想借這個證明找芮要承諾的10萬元好處費。二是2014年8月,丁時作在芮某成家里發現一份承諾書,上面寫有“承諾書,我在新建巷居委會有二套自建房”,丁時作將原來與芮某成結賬的單子抄寫到這張紙后,簽了自己的名字,還偽造芮某成的字跡簽名,朱某慧看到后,與丁時作各復印一份,原件銷毀了。丁時作覺得芮某成可能失憶了,想憑這個東西激起芮的回憶,壓芮某成承認原來的借款。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時作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利用職務便利向他人索取賄賂,并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致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結合本案犯罪事實,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丁時作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丁時作上訴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丁時作向芮某成索賄或實現了受賄,請求二審改判無罪。丁時作的辯護人辯稱:終結執行不會造成損失,丁時作不構成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10萬元是在民間借貸過程中產生的利息,屬民事糾紛,且還在結算中,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是受賄款;丁時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債權,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身份。
    經查,丁時作在承辦長城公司申請執行芮某成一案時,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丁時作明知芮某成有履行能力,仍在執行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幫助芮某成逃避執行,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已造成長城公司債權損失40余萬元。在此過程中,丁時作向芮某成索取賄賂10萬元,后通過打借條、訴訟、執行等方式,將登記在芮某成妻子朱某慧名下的房產變更為由丁時作的妻子楊某珍所有,實現了受賄。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涉案卷宗、常德市武陵區人大常委會文件、退休審批表、上訴人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丁時作的犯罪事實。即使因本案案發,有關司法機關對涉案的相關法律文書造成的后果采取了救濟措施,也不能成為丁時作免除罪責的法定事由。
    本案查明的證人證言、借款抵押合同均證明芮某成曾向丁時作借款30萬元作為質保金,就該30萬元明確約定了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丁時作實際僅支付20萬元質保金。丁時作本人亦在自己書寫的“結算清單”上明確了借款的利息情況,并將該10萬元單獨列出,未作為利息;丁時作在偵查階段共5次供述,其中4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明確表示自己書寫的“結算清單”中的10萬元系芮某成許諾的“好處費”,丁時作將該10萬元計入芮某成的借款總額,并在此后的借款過程中一并向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追償;上述證據已形成鎖鏈,足以認定丁時作有索賄行為。丁時作在一審期間稱該10萬元是給長城公司的執行款,二審期間稱是與芮某成30萬元借款產生的利息,丁時作在審判階段的翻供沒有合理解釋且與其他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丁時作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可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對上述上訴、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上訴人丁時作還上訴稱,本案立案、偵查、起訴、一審審理期間程序嚴重違法,判決書多處錯誤。經查,丁時作所提一審判決書中的錯誤,系其對文字理解的分歧所致;丁時作所提檢察機關及一審法院辦案過程中的程序瑕疵,不影響對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亦不影響對丁時作的定罪量刑。故對該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準,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基于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丁時作違法所得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丁時作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時作犯執行裁定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志勇
    審 判 員 聶 敏
    審 判 員 李亞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孫雪飛
    書 記 員 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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